(2017)豫0927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93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51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崔爱青,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刘某某通过亲戚介绍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分,之后被告按照约定给付4800元后就再未还过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5280元和到偿还请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数额80000元及偿还过4800元的利息属实,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张某某书写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0‰,被告按照约定共支付原告六个月利息即4800元,2011年8月1日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证据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对借款数额及利息支付情况认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0‰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清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56元、保全费118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仝兴合审判员 杨贺彬审判员 曹 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