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李建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李建勋,王立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01室。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勋,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峰,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勋、王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被上诉人李建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上诉人王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7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多判上诉人承担31954.03元(26954.03元+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被告王立峰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承保交强险一份,此车辆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险,造成李建勋、王连合受伤。被上诉人李建勋就其伤情损失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李建勋的全部损失不妥。因王连合驾驶的摩托车,按照法律规定应判定为机动车,不能因其末承保交强险而全部判定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中只在死亡伤残项目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其计算总数为53908.05元,而一审判决为58908.5元,属于计算错误。三、此判决中伤者王连合和上诉人属于侵权纠纷,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也为侵权纠纷,代位追偿是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伤者王连合和上诉人之间构不成追偿关系,无法进行追偿,属于运用法律不当。四、一审判决中已明确说明原审被告放弃对王连合的诉权,剩余损失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但判决中将原审被告的损失均由上诉人承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李建勋辩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立峰辩称,同意李建勋的辩护意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建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840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8时30分许,王立峰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宫市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管局时,与顺行的李建勋以及王连合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建勋受伤、王连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王立峰,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勋即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8月2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立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4元,给原告现金2200元。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综合认定原告李建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282.74元。2、误工费11990元(109元/天×110元)。3、护理费4595元(33543元÷365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5、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6、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2181.05元(9023元/年×13年×10%+9023元/年×1年÷2人×10%)。8、交通费酌定支持4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立峰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建勋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另一案外人王连合受伤,且王连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河北省分公司应与王连合共同承担原告李建勋的损失。被告河北省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有权向王连合追偿。原告李建勋放弃对案外人王连合的诉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李建勋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建勋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66.3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8908.5元,上述费用总计64374.87元。二、被告王立峰支付原告李建勋鉴定费980元。三、被告的垫付款扣除应负担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原告李建勋返还。四、驳回原告李建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王立峰负担530元,由原告李建勋负担2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除法定事由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履行承保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关于对判决承担数额、伤者与其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计算总数为53908.05元,而一审判决为58908.5元,属于计算错误”的主张,因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14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经对此进行了补正,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书明审判员 赵小双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菊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