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394号原告唐众军与被告江心、永州市天天盈投资有限公司、柏雄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众军,江心,永州市天天盈投资有限公司,柏雄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394号原告:唐众军,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江心,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永州市天天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定代表人:唐拥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柏雄鹰,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唐众军与被告江心、永州市天天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柏雄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心、投资公司、柏雄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案理终结。唐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5日直到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江心借款10万元,月息2%,借期1年;由被告投资公司、股东柏雄鹰担保。被告借款后,只付了3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江心、投资公司、柏雄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唐众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江心借款10万元;2.保证函,证明投资公司、柏雄提供担保;3.借据凭证,证明江心借款10万元。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唐众军与被告江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925-0024A),被告江心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同日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江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同日,被告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内容:一、担保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二、利息为2000元/月,到期连本带息全部归还;三、保证归还借款不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放款人书面通知后15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四、该担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被告柏雄鹰作为投资公司代表在保证函上签字。事后,被告江心只偿还原告3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心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后,剩余利息及本金迟迟未予给付原告,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心给付本金10万元及2015年12月25日后利息(月息2%)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投资公司自愿为被告江心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被告江心下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柏雄鹰只是作为公司代表在担保函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为担保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被告柏雄鹰在保证函上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柏雄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心、永州市天天盈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唐众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众军对被告柏雄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江心、永州市天天盈投资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