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媛媛与大连阿尔派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媛媛,大连阿尔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媛媛。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艳,大连市普兰店区正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阿尔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2号。法定代表人:元川康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欣,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媛媛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阿尔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派电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媛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178,912元;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资2,790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出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提出辞职的根本原因是长年从事小部件焊锡工作,常年加班。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导致上诉人眼患疾病视力下降,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在要求调换工作未获准许情况下,被迫提出辞职。二、上诉人提出辞职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六)款之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书面辞职,被上诉人是当月22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不是患眼疾被迫辞职,这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是法律赋予劳动者辞职权,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六)款规定的情形。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七)款规定,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一)、(六)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一)、(三)款规定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9,456元。但被上诉人没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178,912元。四、关于被上诉人收取的一个月工资。在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过程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辞职是违约为理由,由其两位女性工作人员经手收取了上诉人一个月基本工资,没有出具收据。收钱之后才发给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上诉人认为此款应当返还。原判决以上诉人没有证据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这个证据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理由是:被上诉人作为外资独资企业,办公场所设有监控,监控一定会有真实记录。同时,每个劳动者都有个人档案,解除合同的相关材料必定存放在档案材料中。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该事实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阿尔派电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首先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并非高危高害岗位,如果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属于高危高害岗位,环保部门会对被上诉人的工厂下达高危害场所通知书,如果上诉人仍然主张其工作岗位是高危高害岗位,完全可以到被上诉人所在地的环保部门和劳动部门获取相关证据。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当中无法证明其是因为在工作中导致其患有眼疾,就算是普通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视力也会正常下降,或患有眼疾,这和用人单位毫无关系。3.被上诉人已经按月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资,未克扣上诉人任何一个月的工资。4.特请法庭注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是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只有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才有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义务,退一万步讲,即使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也只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5.上诉人一直强调其是受单位胁迫而解除的劳动合同,然而在其提供的证据当中未能证明是受被上诉人胁迫,反而其在起诉过程中已经自述其主动向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只是同意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而不是由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更无法谈及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媛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78,912元;被告返还原告工资2,7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后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操作岗位,从事作业员工作。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长久从事本课小部件作业,眼睛视力下降,不宜小物件作业为由申请退职。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同意原告退职,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资2,79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78,912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终字〔2016〕第1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只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原告提出辞职,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78,91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工作环境不符合劳动法保护的条件,导致眼患疾病,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提出调换工作岗位没被批准,被迫辞职”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2,790元。因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收取其2,79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该事项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2,7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媛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媛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王媛媛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阿尔派电子没有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导致上诉人眼患疾病视力下降,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其在要求调换工作未获准许情况下,被迫提出辞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媛媛应该提举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有二十个选项,其中第三个选项是“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而有王媛媛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恰恰没有选择第三项,而选择了第二项“劳动者辞职”。其次,虽然王媛媛提举的医疗手册记载患者视疲劳、屈光不正,因王媛媛不能提举证据证明其原工作岗位需要提供什么样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也不能提举证据证明阿尔派电子提供的工作环境不符合要求,无法确定其视力下降是阿尔派电子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造成的。王媛媛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原工作岗位对视力的要求,也无法认定其不适合原工作岗位工作。最后,王媛媛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视力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其要求调换工作未获准许。王媛媛提举的电话录音,没有阿尔派电子认可和被录音人出庭证实,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虽然录音中有“我找你调活,你说调不了”的内容,但王媛媛问话的方式容易让人误解其打电话主要目的是咨询其他事情,而非是核实其要求调换工作未获准许的事情。所以,王媛媛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应是王媛媛主动辞职。另外,关于阿尔派电子是否收取王媛媛2,790元的问题。王媛媛是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悉付款后应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条、收据等收款凭证。收条、收据等收款凭证应掌握在付款人手里,不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不应由阿尔派电子提供证据。现王媛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阿尔派电子付款2,790元,阿尔派电子对此又不予认可,不能认定阿尔派电子收取王媛媛2,790元。综上,王媛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王媛媛预交),由王媛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