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俞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俞亮,胡晓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新天地广场3-4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8356128-X。负责人:潘静,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亮,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露,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亮、胡晓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影像资料显示,胡晓露驾驶车辆在碾压到狗之前刻意向左避让了前方准备停靠的出租车,此时被上诉人俞亮的斗牛犬突然冲到路面被车辆碾压。胡晓露驾驶车辆在马路上正常行驶,并未出现超速等违法行为,斗牛犬体型非常小,其突然冲出路面是一瞬间的状况,驾驶人预见不到,并且城市饲养宠物狗均应当登记,携犬出户必须使用束犬链,被上诉人俞亮违规养犬且未尽到看管义务,一审法院要求正常行驶的驾驶人胡晓露承担40%过错责任,明显不公平。被上诉人俞亮、胡晓露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俞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月15日10时45分,被告胡晓露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盘龙岙西路段时与原告俞亮所有的狗相撞。对此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证明。2017年1月16日该狗死亡。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认为俞亮家养的法国斗牛犬重伤后死亡。该犬购买日期为2016年9月,购买价为20000元,豢养五个月,费用为3000元,计物品损失费23000元。该评估费为800元。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涉案之狗是否为原告所有问题,从事故发生时的录像及原告所养狗生活照等对比看,被撞之狗与原告所养之狗无论颜色、大小均相吻合,结合原告住所与事故发生地点的距离及原告对被撞之狗的关心程度,可以确认被撞之狗系原告所养之狗即为原告俞亮所有。关于狗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虽涉案之狗被撞后次日才在附近山上被发现无法活动,直至后来死亡,受冻及延缓救治也可能是导致死亡原因,但从已养五个月的狗被撞后不是按本能回家而是到了附近山上情况看,交通事故已致其重伤导致其行为失控,其将死亡已近乎必然,故交通事故是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据此该院确定交通事故与后来死亡的关联度为90%。关于被告胡晓露责任问题,作为原告所养之狗应由原告圈养家中,即使偶尔外出应予栓绳并严加看管,本案中原告对所养之狗脱管致被车撞,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晓露驾驶车辆未随时注意路面动态,应负次要责任。据此确定本案中被告胡晓露负40%的责任。关于被撞之狗的损失费,应以遭受损失的物品价值为限。原告以20000元从他人处购入,此购入价应可作被撞之狗价值的参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豢养费用,因该费用是否支出或支出多少与被撞之狗价值并没有直接关联,该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至于评估费8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之所需,该院可予确认。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20800元。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为此原告损失20800元的90%即18720元中的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中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16720元的40%即66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其余原告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责任等的辩称,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部分合理合法,该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俞亮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86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俞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计197.50元,由原告俞亮负担117.5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俞亮对其所饲养的狗疏于管理,致使狗脱离看管被车辆撞击,存在主要过错,胡晓露驾驶车辆未随时注意路面动态,未谨慎、安全驾驶存在次要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胡晓露与俞亮行为对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酌定由俞亮承担60%的过错责任、胡晓露承担4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