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特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贵州贵航蓝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贵阳中国旅行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州贵航蓝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贵阳中国旅行社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特60号申请人:贵州贵航蓝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80号泰联大厦B栋1001室。法定代表人:吴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宇,贵州中创联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810441180。委托代理人:丁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51111485。被申请人:贵阳中国旅行社,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号(金桥饭店内)。法定代表人:孙胜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集平,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431713。委托代理人:何荃松,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申请人贵州贵航蓝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航蓝海公司)与被申请人贵阳中国旅行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贵航蓝海公司申请请求:一、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242号裁决书;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理由: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242号仲裁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015年5月7日,贵阳中国旅行社亚太部作为甲方,与申请人签订《贵阳-曼谷-贵阳机位切换协议》,该协议盖有“贵阳中国旅行社业务确认章”,赵毅是甲方的代表,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贵阳中国旅行社业务确认章”是其单位印章,故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赵毅是贵阳中国旅行社签约代表。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人贵航蓝海公司提供我方负责人与赵毅的口头约定的录音,拟证明双方变更《贵阳-曼谷-贵阳机位切换协议》机位价格的内容,仲裁庭未播放该录音,被申请人虽发表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意见,但是,没有播放录音显然无法质证,该谈话录音作为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仲裁庭未完成组织质证的必要程序,系仲裁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贵阳中国旅行社答辩称,我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赵毅并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亚太部经理。录音证据在仲裁案件中可以播放,也可以转换成文本的形式供阅读质证,均是录音内容的表现形式,申请人提出的录音已在仲裁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7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贵仲裁字第242号裁决:驳回申请人贵州贵航蓝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10278元,此费用已由申请人贵州贵航蓝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会预交,由申请人贵州贵航蓝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在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贵仲裁字第242号仲裁案庭审中,申请人贵航蓝海公司当庭出示了称是赵毅与贵航蓝海公司负责人吴云的“谈话录音”以及该谈话录音形成的《文字文本》,被申请人贵阳中国旅行社当庭发表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赵毅不能代表贵阳中旅,贵阳中旅并没有经营包机业务,没有优惠条件之说。航空公司中止与被申请人的包机业务并没有中止协议来证明。”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均在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242号裁决书中列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申请人贵航蓝海公司提出在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242号仲裁案中,其提交的“谈话录音”未进行播放,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经审查,双方在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242号仲裁案庭审中,申请人当庭出示了“谈话录音”以及该谈话录音形成的《文字文本》,被申请人贵阳中国旅行社当庭发表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赵毅不能代表贵阳中旅,……”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质证意见均在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242号裁决书中列明,因此,证据经过出示和质证,符合仲裁法规定的证据出示质证程序。至于该“谈话录音”是否必须进行当庭播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并无明确规定。被申请人贵阳中国旅行社仅根据录音《文字文本》进行质证,系被申请人的质证权利,并不影响仲裁庭根据其证据进行事实认定。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仲裁庭未播放其“谈话录音”而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违法”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贵州贵航蓝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贵航蓝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唐玉平审判员 姜彦宏审判员 衷进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