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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潘淑芝与哈尔滨文康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淑芝,哈尔滨文康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淑芝,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民主村胜国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玲,哈尔滨市道外区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贤,哈尔滨市道外区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文康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金洪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鹏,黑龙江龙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黑龙江龙驰���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潘淑芝因与上诉人哈尔滨文康医院(以下简称文康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淑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不合理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判令文康医院赔偿潘淑芝住院期间医疗费8512元及伙食补助费7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户籍标准给付潘淑芝伤残赔偿金显失公平,潘淑芝长期居住在市郊,并且在市区内打工。依据相关户籍管理规定一审法院此项判决有误;潘淑芝请求文康医院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只支持潘淑芝23天的护理费用明显��当。文康医院辩称,一审判决判定以农村标准支持潘淑芝残疾赔偿金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潘淑芝治疗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潘淑芝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文康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未依法委托重新鉴定;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未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同时组织文康医院与潘淑芝进行质证;三、一审法院完全采信鉴定意见书,判决文康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严重错误。潘淑芝辩称,文康医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该支持。潘淑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9500元、后续检查费9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631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4361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潘淑芝因喉咙不适等症状到文康医院就医,被诊断为:甲状腺肿物入院治疗。文康医院当天对潘淑芝进行了甲状腺左侧部分切除手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512元。审理中,经潘淑芝申请,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淑芝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黑森鉴字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淑芝左侧喉返神经损伤,声带麻痹,9级伤残;2、医疗终结为10个月;3、护理时间为30天,1人护理;4、被鉴定人潘淑芝左侧喉返神经损伤,声带麻痹与文康医院有直接关系,参与度为百分之百”。文康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6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机���对如下问题进行解答:1、参加鉴定人与鉴定意见中署名不完全一致;2、对署名鉴定人的资质存在异议;3、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鉴定意见;4、鉴定时间有误;5、鉴定依据不足;6、鉴定中对医疗终结期和护理时间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区分原发疾病与文康医院造成的损伤进行区分。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回函进行了解答:1、法律规定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不是全体参与鉴定的司法鉴定人都要署名;2、司法鉴定人王宁、刘玉民的身份证号与司法鉴定人职业证不符系司法行政机关颁证时笔误,在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网可以查询;3、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般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4、鉴定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5、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损伤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6、患者的医疗终结期十个月及护理期30天是根据患者的损伤确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潘淑芝在文康医院出院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黑龙江省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检查费905.40元。潘淑芝系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民主村村民,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一审法院认为,潘淑芝与文康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潘淑芝提供的病例为证,予以确认。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淑芝伤情做出的鉴定结论未有不当之处,故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文康医院对该鉴定有异议的问题,黑龙江省森工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回函对文康医院提出的异议内容进行了解答,黑龙江省森工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文康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潘淑芝诉请伤残赔偿金90436元的问题,根据潘淑芝提供的鉴定结论可知,潘淑芝被评定为9级伤残,由于潘淑芝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计算,故确认潘淑芝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4380元(11095元×20年×20%),潘淑芝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潘淑芝诉称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5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残疾赔偿金标准进行了城镇和农村的区分,故潘淑芝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潘淑芝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问题,根据潘淑芝提供的病例,潘淑芝住院7天,但由于潘淑芝是为了治疗原发病住院,故潘淑芝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潘淑芝诉请护理费3168.01元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可知,潘淑芝1人护理30天,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由于黑龙江省森工总院司法鉴定所回函告知该护理期30天包括住院期间的7天,故支持潘淑芝护理期为23天,确认潘淑芝护理费数额为3168.01元(50275元÷365天×23天×1人),潘淑芝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潘淑芝诉请医疗费9500元的问题,根据文康医院提供的票据,潘淑芝住院花费医疗费8512元,该项费用潘淑芝已经在���农合报销了一部分且该费用系潘淑芝治疗原发病支付的,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潘淑芝诉请误工费32000元的问题,根据潘淑芝提供的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由于潘淑芝系农村户口,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556元计算,根据鉴定结果潘淑芝医疗终结期为10个月,确认潘淑芝误工费数额为23796.67元(28556元÷12月×10月),潘淑芝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潘淑芝诉请鉴定费6310元的问题,根据潘淑芝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知,潘淑芝鉴定花费6310元,该费用系潘淑芝为明确伤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支持潘淑芝诉请鉴定费6310元;关于潘淑芝诉请检查费905.40元的问题,根据潘淑芝提供的票据可知,潘淑芝检查费花费905.40元,对潘淑芝诉请的检查费905.40元予以确认;关于潘淑芝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考虑到潘��芝的伤残等级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酌定文康医院赔偿潘淑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文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淑芝残疾赔偿金44380元;二、被告哈尔滨文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淑芝护理费3168.01元;三、被告哈尔滨文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淑芝鉴定费6310元;四、被告哈尔滨文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淑芝检查费905.40元;五、被告���尔滨文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淑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哈尔滨文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淑芝误工费2379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潘淑芝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文康医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潘淑芝。二审庭审中,文康医院提交一份证据,鉴定人出庭申请书一份、快递单据一份。拟证明:文康医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人出庭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拒收,并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故为查明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潘淑芝质证意见为,不同意重新鉴定,在整个庭审过程当中没有发现重新鉴定的合法的理由,不具备四个条件,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事实其才知道是邮寄的事实,在庭审过程当中没有发现这个事实。本院认证意见,文康医院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其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文康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造成潘淑芝神经损伤的原因是否与文康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对文康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已明确认定潘淑芝左侧喉返神经损伤,声带麻痹与文康医院有直接关系,参与度为百分之百。因该鉴定意见属专门问题的证据,在文康医院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的前���下,一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文康医院主张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同时组织潘淑芝与文康医院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已就文康医院对鉴定意见提出的相关问题,向鉴定机构问询,鉴定机关已对文康医院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同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范。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文康医院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淑芝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的给付标准及是否应支持其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潘淑芝系农业户籍,经其所住村委会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农村。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潘淑芝主张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的规定,国家已取消农业户口及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应统一为居民户口。该法规属于行政法规,且该法规属方向性文件并未具体实施。一审法院剔除潘淑芝治疗源发病的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潘淑芝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淑芝、文康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文康医院、潘淑芝各负担650元;哈尔滨文康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650元,潘淑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军审 判 员 贾延春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崔馨予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