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临沂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317号原告临沂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临西十三路交汇处南20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岳西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珂,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大桥北路58号。负责人张继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男,1983年4月9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原告临沂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莱芜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恩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珂,被告莱芜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恩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8月29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蒋海涛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宛坪段丁河收费站下道匝道内时,与彭军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辆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车辆损失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莱芜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项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要验证原告方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本案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宏恩运输公司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莱芜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评估,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6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认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为539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宏恩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莱芜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驾驶员蒋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53900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500元,因该评估报告未被采信,上述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3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574元,由原告临沂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