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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8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久翠诉被告镇巴民政局第三人杨久芳、邹均明撤销婚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久翠,镇巴县民政局,杨久芳,邹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728行初4号原告杨久翠,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镇巴县小洋镇小洋村。被告镇巴县民政局,所在地镇巴县县城新街16号。法定代表人周远程,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丽,女,镇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杨久芳,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镇巴县观音镇司溪河村。第三人邹均明,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镇巴县观音镇司溪河村。原告杨久翠对被告镇巴县民政局于2006年11月19日颁发的结婚证“观字(2006)68号”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镇巴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婚姻登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久翠、被告镇巴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丽、第三人邹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久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巴县民政局于2006年11月19日颁发“观字(2006)68号”结婚证,对原告杨久翠与第三人邹均明予以登记结婚。原告杨久翠诉称,2006年11月19日第三人杨久芳因年龄不够盗用了原告杨久翠的身份信息,在观音镇社会事务办骗取了与邹均明的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证上面使用的是原告杨久翠的名字。2017年3月29日,第三人杨久芳带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到镇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员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并告之第三人杨久芳盗用原告杨久翠身份信息的婚姻登记实属无效婚姻,不给第三人杨久芳、邹均明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杨久芳回家之后才告之原告,原告杨久翠才知道自己的名字被第三人杨久芳冒用,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观字(2006)68号”结婚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久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证,证明2003年10月17日杨久翠和张泽龙已在镇巴县小洋镇登记结婚。2、户口本、身份证证明杨久翠已办理户口迁移。被告镇巴县民政局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登记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杨久芳当时因年龄不够骗取的婚姻登记,当时在镇巴县观音镇办理的,也是因为那时在乡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写不规范导致后来登记的失误。该结婚登记不属胁迫婚姻,应当由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镇巴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从档案局调取杨久翠、邹均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杨久翠、邹均明户口登记信息、身份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杨久翠、邹均明巳办理结婚登记。2、从第三人杨久芳、邹均明手中拿回结婚证原本。证明杨久翠、邹均明的“观字(2006)68号”结婚证巳收回。3、镇巴县民政局镇民发(2007)91号文件,证明从2007年10月1日起全县乡镇不再办理婚姻登记,乡镇婚姻登记收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集中办理。第三人杨久芳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登记的事实无异议,因当时未达到结婚年龄,用其姐杨久翠的名字,自己的照片办理婚姻登记,同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观字(2006)68号”结婚证。第三人邹均明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登记的事实无异议,因当时杨久芳未达到结婚年龄,用姐杨久翠的名字,杨久芳与自己合影照片办理婚姻登记,同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观字(2006)68号”结婚证。第三人邹均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从档案局调取杨久翠、邹均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杨久翠、邹均明户口登记信息、身份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杨久芳、邹均明办理结婚登记���,杨久芳用杨久翠户口信息办理结婚登记。2、杨久芳、邹均明户口本登记信息、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之后邹均明到杨久芳家生活,并证明邹均明配偶户口本登记与结婚证不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镇巴县民政局及第三人邹均明对原告杨久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久翠及第三人邹均明对镇巴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久翠及被告镇巴县民政局对第三人邹均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久翠与第三人杨久芳系同胞姐妹,2003年10月17日原告杨久翠与张泽龙在镇巴县小洋镇政府登记结婚,当时原告杨久翠未办理户口迁移。2006年11月19日,第三人杨久芳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用原告杨久翠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自已照片与第三人邹均明在镇巴县观音镇社会事务办办理结婚登记,证号“观字(2006)68号”结婚证,该结婚证印章为镇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之后第三人邹均明到杨久芳家生活。2007年9月10日镇巴县民政局印发镇民发(2007)91号“镇巴县民政局关于将平安等十四个乡镇的婚姻登记收回县上集中办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从2007年10月1日乡镇婚姻登记收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集中办理……。从本通知之日起,婚姻登记处不再向乡镇发售《结婚证》、《离婚证》,乡镇民政巳购回的证件办止9日30日,从2007年10月1日起乡镇不再办理婚姻登记……”。2017年3月29日,第三人杨久芳、邹均明带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到镇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登记时,被告镇巴县民政局发现第三人杨久芳用杨久翠身份信息办理了婚姻登记,不能给第三人杨久芳、邹均明办理结婚登记。同时被告镇巴县民政局从第三人杨久芳、邹均明手��收回“观字(2006)68号”结婚证原本。第三人杨久芳随后告诉原告杨久翠。现原告杨久翠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观字(2006)68号”结婚证。本院认为,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负有审查职责,不仅对申请材料的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还要对其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在审查结婚条件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本案第三人杨久芳在结婚登记时,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第三人邹均明���知杨久芳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而与其结婚登记,而被告镇巴县民政局没有认真履职尽到谨慎审查义务,造成登记错误。被告镇巴县民政局颁发的“观字(2006)68号”结婚证,同原告杨久翠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杨久翠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且该婚姻登记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杨久翠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镇巴县民政局于2006年11月19日颁发的证号为“观字(2006)68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巴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世强审 判 员  王运清人民陪审员  韩方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