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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粟某某偷越国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1-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某,男,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邵阳县人。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某某于2017年2月9日因偷越国境被腾冲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同年3月7日,被告人粟某某和粟某乙(已被行政处罚)从中缅北四号界桩左侧小路绕过边境检查站到缅甸板瓦收账,后步行返回至中国境内时被腾冲市滇滩边防派出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被告人粟某某的正侧面照片、身份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腾公(滇边)行罚决字(2017)第25号、腾公(行)决字(2012)第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粟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边)现检字(2017)第00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偷越国境罪。对被告人粟某某应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粟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粟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泽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周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