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7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2月2日被减刑释放。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7日被扶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由审判员张拴恩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李昌来所有的陕A573**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扶风县杏林镇西坡村李昌来经营的木材收购点由北向南倒车驶入104省道时,与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苏俊哲(时年71岁)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苏俊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苏俊哲经送扶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1月15日死亡。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苏俊哲系生前头颅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扶风县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发生事故后未迅速报警、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曹某某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李昌来支付4.3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宝市中法刑二终字第051号刑事裁定书及陕西省崔家沟监狱释放证明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扶风县公安交警大队扶公交认字(2016)第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易兴云、王会会、李昌来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4、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2号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6)第0953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通过了社区影响评估,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拴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东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