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蒋志宏与胡国强、龚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宏,胡国强,龚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759号原告:蒋志宏,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胡国强,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慈溪市。被告:龚国芳,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慈溪市。原告蒋志宏与被告胡国强、龚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胡国强、龚国芳外出,具体联系地址不明,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胡国强、龚国芳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强、龚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国强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龚国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胡国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龚国芳提供担保,并约定2016年6月23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款后两均未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胡国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下午2点前;若被告胡国强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还款,每延迟一天,被告胡国强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或身份证所在地法院;被告龚国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时,被告胡国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了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国强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后因原告蒋志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浙0225民初4330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蒋志宏撤诉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裁定书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胡国强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国强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借款利息应自约定归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被告龚国芳自愿对被告胡国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国芳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胡国强追偿。被告胡国强、龚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蒋志宏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龚国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龚国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胡国强追偿;四、驳回原告蒋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胡国强、龚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奚 娜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