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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秉兰与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秉兰,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173号原告陈秉兰,女,194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德才,男,193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庭厚,女,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7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刘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文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申桂树,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秉兰不服被告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机关事业退休人员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核定表》,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才、何庭厚,被告的负责人李剑文及委托代理人蒋文勇、申桂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机关事业退休人员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核定表》,该表显示原告所属社保机构为被告,原告所在单位名称为佛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队。原告于1941年12月19日出生,1957年1月1日参加工作,1996年12月12日退休,个人身份为干部,首发待遇年月为1997年1月,享受事转企年月为2016年11月。该表并记载了原告转企业前机关事业退休明细及转企业后养老待遇明细等事项。原告诉称,一、原告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保身份以及享受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已经固化。1.原告任职时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享受机关事业单位相应的福利待遇。2.原告退休时,主管部门佛山市公路局审定为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待遇,给原告颁发退休证。3.基于以上事实,2014年8月,被告出具证明,证实佛山市实行社会保险统筹之前,视同缴费,原告享受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待遇。二、被告篡改原告社保资料和社保身份证据确凿。1.2014年,被告在佛山市民网公开社保信息,将原告事业单位社保原始缴费单位篡改成私人企业单位缴费。2.2016年11月,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制作《机关事业退休人员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核定表》,根据此表计发原告11月份的养老金。被告彻底将原告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改为企业退休人员,篡改了原告的社保身份。三、被告篡改原告社保身份不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明确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告以事业单位人员参加机关事业社保,足额缴费,被告将原告从机关事业退休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违背契约原则。2.《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专款专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被告用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事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违反法律规定。3.《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过渡办法。对于2014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底限高。”原告早已退休,属“老人”是不可改变的事实,不可能属“中人”过渡。综上,被告将原告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以及归入“中人”退休待遇,都是违背事实和国家法律的,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2016年10月28日制作的《机关事业退休人员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核定表》;2.判决被告将原告从机关事业退休人员身份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以及归入“中人”待遇不合法,依法纠正原告的社保身份;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在职工资审批表,证明原告在职时实行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是机关事业编制人员。2.退休审批表与退休证,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退休时,主管部门佛山市公路局审定原告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待遇标准,原告在实行社保缴费、养老之前,视同缴费,享受原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原告退休证是佛山市公路局颁发,原告是佛山市公路局退休人员,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已经固化。3.参保缴费证明,个人社保资料,证明原告按事业单位社保缴费标准缴费,单位综合缴费率高达28%,个人缴费高达10%,远高于企业社保缴费,被告的参保缴费证明和个人社保资料,将原告缴费单位篡改为私人企业单位,被告篡改原告社保原始资料是事实。4.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待遇证明,协调纪要,证明经原告交涉篡改社保资料问题,当时被告是认错的,表明要纠正,2014年8月,出具证明,更正缴费单位名称,证明原告以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在被告处参保缴费,享受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待遇,2014年9月,被告写了“协调纪要”,表明今后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处理原告的社保问题,作为交换条件,原告撤销行政诉讼,也没有追究篡改的违法责任,可是,今天又故伎重演,并且更进一步将原告从事业单位退休篡改为企业退休待遇,被告违背决心纠错的承诺,不诚信。5.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核定表,证明被告按转企业后养老待遇计发原告的退休金,并列入“中人”待遇过渡,已实际执行,从该表看出被告承认原告原本是享受机关事业退休人员待遇,现在却进行改变,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与国家要求政务诚信背道而驰,被告的要害还在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政策,以权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没有授权社保经办机构可以改变已经生效的社保身份,也没有规定可以用企业退休基金支付事业人员退休待遇。6.国发〔2015〕2号《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人社部发[2015]28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证明被告乘新一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机会,将原告从事业单位退休篡改为享受企业人员退休待遇,但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秉持了“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的改革原则,规定“改革前已退休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人社部诠释的“中人”过渡是2014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谓“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新办法,保底限高。国务院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一致,由此证明,被告篡改行为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7.佛山公路局年度养路费投资计划,佛公财字(87)653粤公财(1987)1184号《关于下达“生产节约盈余和养路外收入分成比例”调整和补充规定的通知》、佛公务字(90)121号《关于下达一九九〇年公路养路费、过度费征收及养护投资使用计划的通知》、佛公务字(91)159号《关于下达一九九一年度公路养路费、过渡费征收及养护投资使用计划的通知》、佛公务字(92)111号《关于下达一九九二年度公路养路费、过渡费征收及养护投资使用计划的通知》、佛公务字[1993]296号《关于下达一九九三年度公路养路费、过渡费征收及养护投资使用计划的请示》、佛公务[1994]196号《关于下达一九九四年度公路“规费”征收及公路养护投资使用计划的通知》、佛公计[1995]179号《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度公路“规费”征收及公路养护投资使用计划的通知》、佛公计[1996]112号《关于下达一九九六年度公路“规费”征收及公路养护投资(方案)使用计划的通知》、佛公计[1997]102号《关于下达1997年度公路“规费”征收及公路养护投资(方案)使用计划的通知》、佛公计[1998]350号《关于下达一九九八年度公路“规费”征收及公路养护投资(方案)使用计划的通知》、佛公计[1999]407号《关于下达一九九九年度公路投资使用计划的通知》,证明上述文件是佛山公路局每年下拨养路事业费、职工退休基金给直属单位的证据,直属单位职工退休补贴归公路局养路费支出,由公路局签发退休证,都是事实,文件规定厂、场生产单位20%上交地市局,10%上交省公路管理局,佛山公路局直属单位执行此规定上交收入,业务经费受严格规定,有养路事业费投入,产出按比例上缴,归入养路费,业务费受省公路局制度限制,这种情况,单位不可能是自收自支。8.佛公财字(92)119号《关于1991年度财务决算的批复》、佛公财[1999]51号《关于1998年度财务决算的批复》,证明公路局本部和直属单位均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交通部、财政部颁布的《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每年有养路费投入,每年经局财务科核销,并汇总上报省公路管理局,执行财务制度,享受机关事业单位福利待遇,事业单位分类改格时,公路局本部纳入参加事业单位,由于原告早已退休,没有经历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不能享受参公待遇,但维持了原来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以及享受相应待遇,已经固化。9.国办发[2011]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证明佛山公路局系统,在2014年完成分类改革的,原告早已退休,根本不可能参加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被告妄顾事实,将原告归入第三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没有事实根据,也是不合法的。10.《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证明2001年之前,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不再执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从2001年开始,其离退休待遇调整纳入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范围,原告从来没有执行过企业人员退休待遇,更应该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社保待遇,被告要将原告转享受企业人员退休待遇,是蛮横无理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社保政策的,是倒行逆施。11.南方都市报关于公务员调工资收入略有增长的一篇报导,证明南方都市报2015年1月20日刊载人社部副部长胡晓义讲话,坚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的原则,国发〔2015〕2号《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是被告适用的证据,该文强调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被告将原告转享受企业人员退休养老待遇,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金支付原告事业退休的养老社保,显然不合法。辩称,一、被告将原告的基本养老金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及作出《机关事业退休人员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核定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原告退休所在单位不属于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且已经转企,不属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原告应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根据国发〔2015〕2号《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国务院决定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依照本决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贯彻本决定的实施意见。本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人社部发[2015]28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发[2011]5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对于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退休后仍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享受退休待遇,并根据佛山市执行的各时期事业单位退休待遇调整文件调整原告的退休待遇;即原告在改革前属于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范围。但是,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实行改革,原告所在单位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属于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不属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范围,不应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范围;且原告所在单位已于1999年6月转为企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二)根据广东省、佛山市有关政策的规定,原告基本养老金纳入企业职保基金支付,并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加发养老金;被告根据规定制作《机关事业退休人员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核定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核定表没有法律依据。粤府〔2015〕129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在国家或省作出新的规定前,公益三类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暂按原渠道保障其养老待遇,试点地区改革前已将其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具体衔接办法在各市贯彻意见中明确。”佛人社〔2016〕135号《关于〈佛山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改革后,我市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佛人社〔2016〕222号《关于不纳入改革范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处理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在我市改革启动前,已按原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制度办理退休的人员(含原事业单位撤销或转企后保留事业单位基本退休待遇人员,下称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纳入企业职保基金支付,个人账户余额划入企业职保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单位原发放的退休补贴由原人员供给渠道解决。”第二条第(二)款规定:“2014年9月30日以前已享受原事业单位退休待遇的,其按国家和省规定核定的原事业单位基本退休费(含国办发[2015]3号文件增加标准)作为基本养老金由企业职保基金支付。”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纳入企业职保后,退休人员符合省和市有关加发基本养老金政策规定的,从退休次月起(最早不早于2014年10月1日)加发基本养老金(包括2009年省加发的过渡性养老金、2012年我市按缴费年限加发的过渡性养老金、2013年省加发的缴费年限津贴)。”加发的基本养老金文件依据为佛劳社[2009]234号《关于2009年度加发企业退休人员过渡性养老金的通知》、佛人社〔2012〕210号《关于提高我市企业基本养老金水平的通知》、粤人社发〔2014〕8号《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津贴完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因此,依照上述文件的规定,佛山市有权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将原告纳入企业职保范围的具体衔接办法,现被告根据佛人社〔2016〕222号《关于不纳入改革范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处理意见》、佛劳社[2009]234号《关于2009年度加发企业退休人员过渡性养老金的通知》、佛人社〔2012〕210号《关于提高我市企业基本养老金水平的通知》、粤人社发〔2014〕8号《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津贴完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文件,将原告的基本养老金纳入企业职保基金支付,并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加发养老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机关事业退休人员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核定表》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纠正其社保身份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首先,社保身份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被告出具的《机关事业退休人员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核定表》中关于身份二字仅在个人身份一栏有表述,原告要求纠正社保身份的诉讼请求不是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应予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原告应明确其要求被告纠正的内容是哪一项内容以及如何变更。其次,根据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32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行终167号《行政裁定书》中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以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参保缴费以及原告改革前享受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现不清楚原告要求纠正的具体内容,但被告并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被告本次制作的《机关事业退休人员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核定表》也不存在否定上述事实的行为,原告要求纠正的内容与上述事实有关,则原告纠正身份的请求没有依据,也不应予以支持。再次,原告要求纠正其社保身份的请求应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三、没有任何材料显示被告将原告归入“中人”待遇,而被告也确实没有将原告归入“中人”待遇,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将其归入“中人”待遇不合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将原告纳入企业职保范围并制作《机关事业退休人员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核定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请求纠正其社保身份以及判决被告将其归入“中人”待遇不合法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国发〔2015〕2号《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证明根据该规定,国务院决定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依照本决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贯彻本决定的实施意见。”该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2.人社部发[2015]28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证明根据该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发[2011]5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对于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此,原告退休所在单位不属于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且已经转企,原告不属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作为编制外人员,应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3.粤府〔2015〕12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证明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在国家或省作出新的规定前,公益三类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暂按原渠道保障其养老待遇,试点地区改革前已将其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具体衔接办法在各市贯彻意见中明确。”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贯彻意见。”因此,佛山市有权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将原告纳入企业职保范围的具体衔接办法。4.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财政局《关于〈佛山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该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规定:“改革后,我市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在我市启动改革前已按原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制度办理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转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并妥善处理相关退休待遇计发问题,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另行制定。”5.佛人社〔2016〕222号《关于不纳入改革范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处理意见》,证明该规定于2016年10月印发,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在我市改革启动前,已按原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制度办理退休的人员(含原事业单位撤销或转企后保留事业单位基本退休待遇人员,下称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纳入企业职保基金支付,个人账户余额划入企业职保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单位原发放的退休补贴由原人员供给渠道解决。”第二条第(二)款规定:“2014年9月30日以前已享受原事业单位退休待遇的,其按国家和省规定核定的原事业单位基本退休费(含国办发[2015]3号文件增加标准)作为基本养老金由企业职保基金支付。”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纳入企业职保后,退休人员符合省和市有关加发基本养老金政策规定的,从退休次月起(最早不早于2014年10月1日)加发基本养老金(包括2009年省加发的过渡性养老金、2012年我市按缴费年限加发的过渡性养老金、2013年省加发的缴费年限津贴)。”6.佛劳社[2009]234号《关于2009年度加发企业退休人员过渡性养老金的通知》、佛人社〔2012〕210号《关于提高我市企业基本养老金水平的通知》、粤人社发〔2014〕8号《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津贴完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按规定将原告的基本养老金纳入企业职保基金支付,并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加发养老金符合法律规定,该组证据为加发基本养老金的文件依据。被告2016年10月作出的《机关事业退休人员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核定表》中转企后待遇增加部分为按照本组证据计算得出。7.(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32号《行政判决书》、(2016)粤06行终16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根据生效判决中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以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参保缴费、原告改革前享受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原告原单位于1999年6月脱钩转企改为企业单位、以及原告原单位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该证据作为南方都市报刊载的人社部副部长的讲话,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均为法规、地方性规章等文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以及是否适用于本案,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7,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佛山市公路局批准核发退休证,记载为佛山市公路局第二工程队会计助师退休,退休时间为1996年12月。1999年6月,佛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台佛机编[1999]14号《关于市直部分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单位的通知》,决定将包含佛山市公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内的35个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单位。原告退休后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享受退休待遇。2016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其退休待遇构成的信息,同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机关事业退休人员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核定表》,该表记载了原告转企业前机关事业退休费明细为:统筹基金支付1585.88元,交通费20元,职级补贴180元。月发退休合计1785.88元。其中,基本退休费1585.88元,财政补贴200元。年度待遇合计100元,其中,财政补贴100元。原告转企业后养老保险待遇明细为:基础养老金529.88元,过渡性养老金86元,调整增加的退休费(基础)970元,调整增加的退休费(过渡)540元,交通费20元,职级补贴180元,健康费100元,其中,年限升资金额440元。月发养老金合计2325.88元,其中,基本退休费2125.88元,财政补贴200元。年度待遇合计100元,其中,财政补贴100元。原告不服该核定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查,国务院于2015年1月3日出台文件国发〔2015〕2号《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该决定的基本精神是决定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决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办法,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后实施。该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另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于2015年出台,广东省人民政府、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佛山市财政局根据国务院改革的精神分别出台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与《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佛山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佛山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核定退休人员享受退休待遇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公开其退休待遇构成的申请后,经调查作出《机关事业退休人员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核定表》,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机关事业退休人员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核定表》是否合法。人社部发[2015]2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发[2011]5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佛人社[2016]135号《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佛山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规定:“改革实施前,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待遇的,原待遇水平不降低,改革后,我市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构成建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财政局关于不纳入改革范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处理意见》规定:“对在我市改革启动前,已按原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制度办理退休的人员(含原事业单位撤销或转企后保留事业单位基本退休待遇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纳入企业职保基金支付,个人账户余额划入企业职保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单位原发放的退休补贴由原人员供给渠道解决。2014年9月30日以前已享受原事业单位退休待遇的,其按国家和省规定核定的原事业单位基本退休费作为基本养老金由企业职保基金支付。”原告原退休单位已经于1999年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其不属于事业单位,按照上述规定,其不属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范围。被告根据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认为原告退休前所在单位已经转制为企业的事实,将原作为机关事业单位退休的原告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机关事业退休人员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核定表》,改革后,原告在转企业后养老待遇并没有比转企业前机关事业退休费低,相反待遇还略有提高。符合国发〔2015〕2号《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立足增量改革,实现平稳过渡。对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以及佛人社〔2016〕135号《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佛山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改革实施前,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待遇的,原待遇水平不降低”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机关事业退休人员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核定表》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机关事业退休人员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核定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认为被告将原告归入“中人”待遇不合法,但是《机关事业退休人员转享受企业退休待遇核定表》无法显示被告将原告归入“中人”一类,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将原告归入‘中人’待遇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秉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审 判 员  许海霞人民陪审员  卢梓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盛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