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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9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恒健与龙广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恒健,龙广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民初403号原告黄恒健,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被告龙广杰,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田林县,现住田林县。原告黄恒健诉被告龙广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宗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艳祝、李松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恒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恒健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龙广杰私人大楼玻璃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广西田林县24米大道新昌花园F地块28号龙广杰私人楼工程包工与部分包料工作,并对承包总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工人进场工作,工程施工至2014年7月完毕。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2014年11月3日,被告就欠付工程款立下《欠条》给原告。自立字据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果,进而拖延至今。另查明,被告在幸福乐满城有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850元,并由被告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2、原告享有幸福乐满城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龙广杰私人大楼玻璃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3、《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细则》一份,用以证明帮被告施工的安全细则;4、《龙广杰私人大楼玻璃施工结算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已经结算;5、《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手工费270850元。被告龙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经核实,均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龙广杰私人大楼玻璃施工合同》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细则》,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广西田林县24米大道新昌花园F地块28号龙广杰私人大楼玻璃安装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包工与部分包料的形式,并对工程施工期限、工程质量、工程总价、工程款支付以及施工安全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至2014年7月完毕。完工后,被告龙广杰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立了《龙广杰私人大楼玻璃施工结算协议》,当天被告龙广杰就所欠工程款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黄恒健做本人大楼玻璃安装手工费人民币贰拾柒万零捌佰伍拾元,在本大楼租出或卖出之后付清。欠款人:龙广杰,2014年11月3日”。自立字据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果。为此,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850元,并由被告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2、原告享有幸福乐满城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龙广杰的私人大楼未全部租出,也未全部卖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龙广杰私人大楼玻璃施工合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细则》、《龙广杰私人大楼玻璃施工结算协议》、《欠条》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850元,是否真实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合理?3、原告要求享有被告在幸福乐满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广杰私人大楼玻璃施工合同》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细则》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内容没有违法,是有效合同。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具体事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850元,有被告龙广杰写的《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因被告龙广杰在欠条上明确表示在本大楼租出或卖出后付清,原告未能提供该大楼出租或出卖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享有被告在幸福乐满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能提供这方面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据此,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广杰支付工程款270850元给原告黄恒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63元(原告黄恒健已预交),由被告龙广杰负担5000元,由原告黄恒健负担36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宗良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人民陪审员  李松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