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朱士超与孙海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超,孙海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544号原告:朱士超,男,194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笑,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士超与被告孙海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被告孙海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朱士超各项损失合计194719.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18时19分,被告孙海笑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轿车与原告朱士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205国道1054公里7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士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门认定:原告朱士超无责任;被告孙海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孙海笑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王某,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孙海笑借用该车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海笑垫付24000元交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朱士超30000元,该笔款汇给了原告卡号为32080xxxx1的农村信用社卡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5月12日18时19分,被告孙海笑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轿车与原告朱士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205国道1054公里7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士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士超无责任;被告孙海笑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N×××××号轿车登记在王某名下,事发时,由被告孙海笑借用该车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朱士超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朱士超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67611.22元,住院37天,于2016年6月18日出院,被告孙海笑垫付住院医疗费2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付原告朱士超30000元。原告朱士超支付门诊费用1182.61元。因原告朱士超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士超因车祸致颈椎体损伤遗有颈部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90日为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朱士超为证明其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出庭证人朱某1、朱某2出庭作证,证人朱某1、朱某2均证明事发前几年,原告朱士超从事瓦工工作。证人朱某2同时证明,事发当天,证人朱某2与原告朱士超在一起做事。(2)、庭审中,原告朱士超提供其���发前今年外出打工期间的记工流水。(3)、淮阴区古寨乡对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证明:该村七组朱士超因家在农村,长期在外打工维持生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朱士超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朱士超事发前的主要收入并非来自农村土地,故原告朱士超的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五、原告朱士超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68793.83(67611.22元+1182.61元),由原告提供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81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朱士超主张该项费用104395.2元(40152元/年×13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8、交通费:370元(酌定)。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费用800元,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800元。上述合计214819.03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出庭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损失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孙海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士超上述全部款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士超尚余184819.03元(214819.03元-30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士超应返还被告孙海笑2400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士超各项损失合计184819.03元。二、原告朱士超返还被告孙海笑24000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5元,减半收取2097.5元,鉴定费1500元元,合计3597.5元,由原告朱士超负担597.5元,被告孙海笑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