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5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刘衍琼与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衍琼,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646号原告刘衍琼,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华路3号10幢第3层。法定代表人杨再国。原告刘衍琼诉被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的货款人民币352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衍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刘衍琼经营博鑫辅料门店(未经工商登记),经营纽扣、花边等辅料,2014年6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纽扣、花边等材料,约定一个季度结算一次货款,但自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后,即未再支付货款。于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总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年-15年)共计3523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2328元事实清楚,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本院对被告结欠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衍琼货款352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5,由被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澄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