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福甲、辛斌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福甲,辛斌斌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福甲,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增辉,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辛斌斌,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生,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福甲与上诉人辛斌斌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福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辉,上诉人辛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承包经营合同发生纠纷,上诉人辛斌斌提出反诉,本案因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期间,上诉人辛斌斌重新递交了反诉状,并增加了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现上诉人郭福甲上诉称一审重审时上诉人辛斌斌的反诉状超过举证期限递交,且增加的反诉请求未依法缴纳反诉受理费,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案卷中没有上诉人辛斌斌交纳所增加诉求的反诉受理费相关票据,上诉人辛斌斌的反诉状是在开庭前一日递交,其一审时称向法院申请延长了举证期限,但案卷中看不到一审法院对此的核实情况,鉴于上述程序事项不清,为规范审判程序,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在程序合法的基础上查明事实,依法判处。本案系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系列纠纷,重审时应查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多做调解工作,力争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尧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张琼审判员周峰审判员姚应宝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博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