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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海霞、曹雨露等与王留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霞,曹雨露,王留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083号原告张海霞,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曹雨露,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留锋,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凯旋路与宇航路交叉口上海都市花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799。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海霞、曹雨露诉被告王留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霞、曹雨露的委托代理人王纪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霞、曹雨露诉称,2017年2月10日14时,被告王留锋驾驶豫N×××××号重型牵引车(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377KM+3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曹雨露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N×××××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曹雨露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留锋负全部责任,曹雨露无责任。豫N×××××/豫N×××××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二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2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张海霞、曹雨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王留锋负全部责任,曹雨露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被告王留锋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王留锋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3、原告曹雨露门诊发票1份、交费凭证、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及拆车费收条各1张,证明曹雨露就诊支付1002.5元的医疗费,原告支出了1800元的拆车费和1500元的评估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海霞、曹雨露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门诊发票有异议,门诊发票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间隔5天,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损评估金额过高,鉴定费及拆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为,门诊发票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进行的补开,实际上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当日产生的,这一点从原告提供的当日交费凭证可以相互印证,门诊费票据是当时原告的实际花费。评估报告是经过法院的委托且保险公司也已到现场进行监督,评估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对拆车费1800元不予认定,对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0日14时,被告王留锋驾驶豫N×××××号重型牵引车(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377KM+3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曹雨露的豫N×××××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N×××××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曹雨露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留锋负全部责任,曹雨露无责任。豫N×××××/豫N×××××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张海霞与原告曹雨露系母子关系。曹雨露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002.5元。豫N×××××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张海霞,该车经评估车损是28200元,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被告王留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曹雨露无责任。豫N×××××/豫N×××××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豫N×××××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张海霞,该车经评估车损是28200元,评估费1500元。曹雨露的医疗费10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海霞、曹雨露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医疗费1002.5元、车损28200元、评估费1500元,以上共计3070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车损300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200元。二、被告王留锋赔偿评估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海霞、曹雨露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留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月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