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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周广安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安,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376号原告:周广安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现住淳安县。被告:陈勇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广安诉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并支付2013年3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10日利息为345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陈勇向原告周广安借款共计36万元,后因原告周广安多次催讨,被告陈勇于2015年3月补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利息支付按借款日支付,若逾期归还金额或拖欠利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提起诉讼,同时债务人及担保人仍须缴纳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滞纳金(对未还款额按月利率27‰计付)。至今,被告陈勇未偿还借款,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广安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广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6元,减半收取5428元,由原告周广安负担1315元,被告陈勇负担4113元。原告周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俊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