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辉与张开伦、翁正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张开伦,翁正惠,安徽汇鑫地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汇景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516号原告:高辉,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张开伦,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翁正惠,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安徽汇鑫地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29号6幢。法定代表人:张开伦,董事长。被告:合肥汇景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三王村。法定代表人:翁正惠,总经理。原告高辉与被告张开伦、翁正惠、安徽汇鑫地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合肥汇景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开伦、翁正惠、汇鑫公司、汇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辉诉称:自2013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月17日共借原告100万元,当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24%,半年结息。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说明原告向其催要此款,未付本息,并承诺处置任何资产首先偿还原告本息。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开伦、翁正惠、汇鑫公司、汇景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高辉就丈夫意外死亡所获60万元赔偿金与其公公张宏庚达成协议,约定此赔偿款全部归原告之子张健伟继承,并存入银行由张宏庚保管。2011年11月,张健伟就继承父亲53万元现金遗产与其爷爷张宏庚达成协议,约定张健伟委托张宏庚将此现金存入汇鑫公司,月息2分,每半年结息一次,本金与利息合计金额再存入汇鑫公司,以此类推。2012年,张健伟以其爷爷张宏庚拒绝支付学习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宏庚返还代管的53万元及10万元孳息。2013年2月,本院依法判决支持张健伟的诉讼请求。同年,原告又出借部分款项给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开伦。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开伦就汇鑫公司借到张宏庚代管张健伟的资金及原告的款项,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载明年利率24%,半年结息一次。当月,被告张开伦向原告支付前期所形成的借款利息12万元,同年9月,被告张开伦又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开伦于2016年1月11日在100万元借条上载明,原告向其催要此款,其本人未付本息,承诺处置任何资产首先偿还此本息。2017年4月1日,原告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出借的款项系用于被告张开伦投资的汇鑫公司经营,因四被告均未到庭,致法庭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借条、协议、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张开伦出具的借条及张开伦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原告高辉将代管的资金及本人资金出借给被告张开伦用于汇鑫公司经营,截止2014年1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未付,利息支付至同年7月17日,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其求归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张开伦、汇鑫公司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认可出借的款项实际用于被告汇鑫公司的经营,其诉请被告翁正惠、汇景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伦、安徽汇鑫地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高辉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80元,由被告张开伦、安徽汇鑫地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维斌代理审判员 任 倩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瑞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