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特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186号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文钧,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9号综合商业楼2号楼六楼8629号。法定代表人:牛会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隋鹏涛,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建公司称,请求确认三建公司与斯泰达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1.三建公司与斯泰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后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办理分包合同备案手续,该合同签订在后,且该合同中约定对于工程争议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签订的合同已经变更了双方之前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中的内容,之前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已经被后合同中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所取代。故《钢结构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2.三建公司与斯泰达公司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约定的内容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目前有两家仲裁机构,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看,无法确定向哪家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斯泰达公司称,不同意三建公司的请求和理由。1.三建公司与斯泰达公司因涉诉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即《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钢结构施工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在先,后由于该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双方又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钢结构施工合同》,故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按照《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于2015年9月21日备案,但该时间并非合同签订时间,且该合同未进行招标,备案只是三建公司一方的需求。3.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只是仲裁机构的名称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例中已对该问题进行了确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仲裁条款有效。经审查查明:三建公司与斯泰达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钢结构施工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首页显示时间为“二〇一四年八月”,经庭审询问,斯泰达公司称该日期为双方签订该合同的时间,三建公司称该时间是北京市政府提供的格式文本上的时间,并非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双方实际上于2015年7月签订该合同,并于2015年9月进行备案。《钢结构施工合同》的首页上显示“签订日期:2014年11月20日”。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29条规定:“因本分包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分包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或者调解不成时,选择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第一种: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第二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钢结构施工合同》第10.1条规定:“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双方关于上述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产生争议,三建公司称《钢结构施工合同》签订在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斯泰达公司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在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钢结构施工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对三建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一、关于三建公司称后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对先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前者的争议解决条款系对后者仲裁条款的替代的申请理由。经庭审询问,三建公司与斯泰达公司关于上述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的变更及效力、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故本案中关于涉诉合同的签订时间、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变更情况和效力问题均属于仲裁庭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应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三建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申请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三建公司称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申请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比“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多个“市”字,但依据文义理解和通常认知,没有其他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更近似,该情形应当属于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申请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三建公司申请确认其与斯泰达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其与北京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夏海曼书 记 员 陈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