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胡勤涛、枣庄市富山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胡勤涛,枣庄市富山运输有限公司,三亚天锋旺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3383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号湖南文化大厦*********号。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勤涛,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长(系被告胡勤涛之父),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枣庄市富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西集镇伏里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孙启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磊,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三亚天锋旺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月川村干休所辖地内***号铺面。法定代表人:陈世峰。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与被告胡勤涛、被告枣庄市富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第三人三亚天锋旺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光,被告胡勤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峰、胡金长,被告富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磊到庭参加诉讼,天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勤涛赔偿原告支付的理赔款3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富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永诚公司与天锋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约定永诚公司承保天锋公司的货物运输险。协议期内保险总计捌亿元人民币,保险期间2016年1月1日零时起期限一年。2016年1月30日,天锋公司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被告用鲁D×××××车承运32吨芒果由三亚市崖州区运输到无锡市,永诚公司依约承保了本车芒果的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40万元人民币。2016年1月31日,被告在承运过程中鲁D×××××车辆发生火灾导致天锋公司的32吨芒果全部损毁。天锋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永诚公司提出索赔并将其向被告的追索权转让给永诚公司,经永诚公司查勘定损,于2016年2月4日向天锋公司支付理赔款36万元人民币。被告作为本批芒果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全部毁损,其依法应向天锋公司赔偿,天锋公司选择要求永诚公司先行赔付并已实际获得永诚公司的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永诚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永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证明目的:1、永诚公司与天锋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2、永诚公司承保情况,保险标的为33吨芒果,保险金额40万元;3、单次事故免赔率特别约定情况。胡勤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永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该保险单可以看出在被保险人车牌号处有鲁D×××××的标注,因此,胡勤涛是被保险人,胡勤涛有证据加以佐证。富山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永诚公司所承包的保险标的为33吨的芒果,并不是诉状中及永诚公司所诉称的32吨。证据二,儋州市消防队《证明》,证明目的:鲁D×××××车辆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芒果毁损的事实。胡勤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永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该证明中明确表述了着火物质为芒果箱,因此,发生火灾的原因是所载物品的特性和天气情况造成的,过错方在货主而不是车主。富山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着火物质为芒果箱,为易燃物品,托运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托运人的义务。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托运人自行承担,与承运人无关,也不能够证明承运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证据三(组证据),1.三亚天锋旺海实业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1页,2.鲁D×××××挂《机动车登记证书》1页,3.鲁D×××××挂《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页。证明目的:1.富山公司和胡勤涛为实际货物承运人;2.运输合同的履行地为���亚市。胡勤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永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第2条有明确的表述,支持了胡勤涛在答辩状中所说的第4点意见,我们认为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完毕。富山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运输合同一方为胡勤涛,并没有富山公司,该证据只能证明胡勤涛系承运人,不能够证明富山公司也为承运人。车辆登记信息及发票只能够证明车辆的登记情况,不能够说明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实际车主情况。证据四(组证据),1.《江浙物流鲁D×××××事故车货物及价格统计表》1页。2.采购合同2份。3.《收条》7份。证明目的:天锋公司投保标的芒果受损后的实际损失价值403411.4元。胡勤涛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天锋公司单方出具一份统计���,我们认为是编造的,是不存在的。对于采购合同2份,《收条》7份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退一步讲,即使是原件,被告也不予认可。因为上面的签字是谁所签,是谁所写,甚至所写的姓名是否真实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连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都没有,更没有公证处出具的公正书加以证明,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富山公司质证意见:同胡勤涛的质证意见。证据五(组证据),1.天锋公司出具《赔款确认书》1页。2.永诚公司网上银行付款《电子回单》,证明目的:2016年2月6日,永诚公司向天锋公司支付理赔款36万元。胡勤涛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赔款确认书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电子回单也不予认可,因为没有银行出具的证明。富山公司质证意见:同胡勤涛的质证意见。证据六,天锋公司出具《权益转���书》1页。证明目的:天锋公司将向承运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永诚公司;永诚公司获得了代为求偿权。胡勤涛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好像是天锋公司单方出具的,更起不到永诚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转让书中没有所谓向承运人追偿的表述,是永诚公司的夸大解释,该转让书的第三者是谁应由天锋公司明确说明。富山公司质证意见:同胡勤涛的质证意见。被告胡勤涛辩称:胡勤涛承认永诚公司诉称的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不承认永诚公司的诉讼请求。1、胡勤涛是该车货物的独立被保险人与天锋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保险人,理应享受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永诚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理赔,并且没有向胡勤涛追偿的权利。永诚公司与天锋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起一年,2016年1月30日,天锋公司与胡勤涛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胡勤涛用鲁D×××××车承运32吨芒果由三亚市崖州区运输到无锡市,胡勤涛支付了400元保险费,并且保险单上明确载明了保险车牌号为鲁D×××××,因此胡勤涛是保险合同的一方主体即被保险人,依照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第五条之规定,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永诚公司保险责任而应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的赔偿权利。2、永诚公司引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胡勤涛行使所谓的追偿权是对法条的曲解。因为胡勤涛没有对保险标的损害,永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胡勤涛有过错,胡勤涛不是第三者。3、永诚公司与天锋公司双方的定损36万元明显过高,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货物的损失应依法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公正做出,而本案中仅仅凭借天锋��司单方做出的一份浙江物流鲁D×××××事故车货物及价格统计表及不知是否真伪的采购合同和收条,绝对不能真实反应货损的真实数额。4、胡勤涛与天锋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第2条约定,如淋湿丢失及货物在无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的由承运方照价赔偿,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及机械故障,车主应及时通知货主双方协商解决。2016年1月31日,火灾意外发生后,胡勤涛与天锋公司均认为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能得到妥善解决,双方之间依照合同约定协商解决完毕,没有争议,所以天锋公司的权益转让书中所指的责任方不是胡勤涛。5、此次火灾着火物质是货车车厢内纸箱(纸箱内装有芒果),消防特勤中队的证明载明了这一点。胡勤涛也能提供消防部门的图片,进一步证明着火物质是纸箱和芒果,而不是车体。胡勤涛要求原告提供芒果催熟剂的化学成分,以进一步���证着火起因系芒果催熟剂及包装造成,胡勤涛没有任何责任。胡勤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锋公司向胡勤涛出具400元保险费的收据一份。证明:胡勤涛和天锋公司按照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共同向原告投保财产保险。胡勤涛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是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永诚公司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是天锋公司与胡勤涛的收款收据,我们无法确定该收款收据是否由天锋公司真实出具。2、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是天锋公司收取的费用,而该费用并不等同于胡勤涛向永诚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胡勤涛并不是运输芒果的所有权人,对运输的芒果不享有保险利益,其缴纳的保费不符合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合法性。富山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配货站李红欣出具的物流介绍单,证明:胡勤涛缴纳了400元的保险费应与天锋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保险人。李红欣证明天锋公司收取胡勤涛的保险费,是用来购买胡勤涛所承运的货物的保险。永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1、该单据为物流业务介绍单,与本案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必然的关联。2、运输合同中没有甲方签名,3、该证据进一步可以证明胡勤涛所承运货物的重量和单价,可以确认本案的实际损失价值。对胡勤涛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胡勤涛支付的该费用如胡勤涛所陈述的含有中介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胡勤涛承担该费用只是其与配送站及天锋公司就相关费用承担约定分配,而胡勤涛并未向作为保险人的永诚公司支付任何保费,而且胡勤涛也不享有保险利益。即使胡勤涛承担了所谓的保险费用��但承担保险费用并不等同于胡勤涛就是被保险人。富山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关于对发生火灾事故的大货车(鲁D×××××号)停止火灾调查的申请。来源:儋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是天锋公司交给消防支队的申请。证明:是天锋公司申请了停止火灾调查,因此没有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次火灾事故的原因应由天锋公司和永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天锋公司和永诚公司以及胡勤涛达成了协议,互不追究。永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该申请书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如果胡勤涛提交原件,则对该份证据的来源及合法性无异议。而且没有来源证明,另外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保险人及永诚公司的关系,因此无法确定该申请书的真实性。2、无法达到胡勤涛的证明目的,该申请书并未记载永诚公司、天锋公司及胡勤涛达成了��不追究的协议。该申请书记载的内容明显与天锋公司向永诚公司申请索赔的事实不符,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富山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同时能够证明天锋公司对于火灾原因的查明进行了阻止,因此对于承运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永诚公司负有举证义务。证据四,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天锋公司作为甲方,永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证明:1、在该协议中第9条,明确表述了甲方与被保险人可以不是同一主体。2、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发生意外可以向车主追偿的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应做有利于非制作者的解释。永诚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永诚公司的追偿权来源于法定,无需在协议中约定。永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保险条款第13条也明确约定了永诚公司的追偿权。富山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证人郭某的证词。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装载芒果的车厢内发生火灾,导致芒果全被烧毁。永诚公司、胡勤涛、富山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证据六,事发现场的照片。来源:消防支队。证明:事故发生火灾时,着火起始点是货物纸箱,车体部位没有着火,火灾起因应是纸箱和芒果。永诚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现场照片恰好证明是车辆火灾导致货物损失,无法达到胡勤涛所说的是货物引起的火灾。富山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富山公司辩称,1、永诚公司要求富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根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基于共同的侵权或者合同约定,在本案中富山公司与胡勤涛之间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二被告之间与永诚公司有��同的合同约定,因此无论永诚公司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还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与富山公司均不存在上述两种法律关系的事实。2、胡勤涛虽然与天锋公司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胡勤涛存在着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而保险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代位追偿权是程序性权利,追偿权所依据的法律基础仍然要看被代位方对天锋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性质。3、永诚公司所主张的理赔款36万元计算的基础不符合客观事实,计算的方式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被告不予认可。4、永诚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必须是基于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约定利息的合意,也没有法律的规定,在争议的数额没有完全确定或者没有确定应履行的时间,不存在计算利息或赔偿损失的问题。5、本案的车辆鲁D×××××及挂车鲁Dv665挂实际车主系胡勤涛,该车的运营支配权和运营收益权均属胡勤涛,富山公司只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不享有运营权和收益权。对该车辆所产生的天锋公司损失,挂靠单位富山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富山公司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复印件)。证明:车辆系挂靠在富山公司经营,富山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永诚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只是购买时的融资租赁协议,该车辆是以富山公司的名义购买,不能达到富山公司的证明目的。胡勤涛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意富山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据法律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儋州市消防支队特勤中队(以下简称���州市消防队)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证据二气象证明,证据三询问笔录三份,证据四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两份,证据五货车火灾方位图一份,证据六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七关于发生火灾事故的大货车(鲁865**、鲁D×××××)停止火灾调查的申请一份,证据八被告1、倪允杰(货主)书写的陈述一份,证据九火灾事故终止调查审批表一份,证据十照片57张。永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是由于承运人胡勤涛的原因导致无法确定火灾的原因,证据一中明确记载是由于胡勤涛擅自将火灾后的货车开离火灾地点,是导致无法认定火灾原因的根本原因。证据四中梁少彪的笔录明确记载该批芒果不存在涂抹催熟剂化学成分,进一步排除了庭审中胡勤涛所称的催熟剂化学成分引起火灾的可��性,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可以免除胡勤涛作为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胡勤涛质证意见:对该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该火灾初步调查情况明确载明了,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虽然没有正式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但是特勤中队的该复函已经明确排除了承运人的责任,也就是人为和货车故障责任的可能性,不排除货物本身发生自燃的可能性。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相关规定,保险人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者请求追偿,在此,举证责任应在于保险公司。关于火灾终止调查说明,胡勤涛对这一调查的相关部分持有异议,因为货车司机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儋州市消防队对该事故的调查,而真正的停止调查火灾的原因是天锋公司代理人书面的停止火灾调查的申请。第三点梁少彪的询问笔录中,虽然说出了芒果没有催熟剂,但其身份是第三方的物流中心负责人,该说辞不属实。综合质证意见为,该次火灾事故引发原因是货物自燃造成,承运人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富山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证据一该复函的初步调查情况已经明确排除了人为原因和货车故障,即本案富山公司的原因。虽然没有出具最终的火灾认定书,但是足以阻却本案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向本案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第三人天锋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永诚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江浙物流鲁D×××××事故车货物及价格统计表》1页、采购合同2份、《收条》7份,因系单方面制作,真��性无法认定,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第五组证据天锋公司出具《赔款确认书》1页、永诚公司网上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因系复印件,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证据六天锋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1页,二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且转让的追偿权指代不明不予认可,永诚公司亦没有提交原件,本院亦不作为有效证据。胡勤涛提交的:证据一天锋公司向胡勤涛出具400元保险费的收据一份,永诚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李红欣出具的物流介绍单相互印证,且永诚公司对李红欣出具的物流介绍单无异议,同时,胡勤涛承运的该批芒果实际交付了保险费200元,另外200元为中介费用。对该份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三关于对发生火灾事故的大货车(鲁D×××××号)停止火灾调查的申请。永诚公司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儋州市消防队提交的证据一致,对该份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永诚公司与天锋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约定永诚公司承保天锋公司的货物运输险。协议期内保险总金额计捌亿元人民币,保险期间2016年1月1日零时起期限一年。2016年1月30日,胡勤涛经李红欣介绍与天锋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胡勤涛用鲁D×××××车承运32吨芒果由三亚市崖州区运输到江苏无锡市。李红欣以保险费名义收取胡勤涛400元,实际用于承运货物保险的费用为200元,李红欣收取中介费200元。次日,天锋公司与永诚公司签订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123240216000212。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天锋公司,起运日期2016年1月31日。车牌号为���D×××××。包装及数量33吨,总保险金额40万元,总保险费200元。本保险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1月31日,胡勤涛驾驶鲁D×××××车辆运输该批芒果行驶至环岛西线高速公路470公里处时,挂车车厢内货物发生自燃。胡勤涛为避免损失扩大,防止牵引车(货车车头)被火烧,遂将牵引车与挂车分离开。牵引车未发生任何故障,挂车整体结构保持完好,车厢内的32吨芒果全部损毁。经儋州市消防队现场勘验,火灾燃烧情况: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最先是挂车发生冒烟现象;包装箱上部残留有大部分未燃烧的草垫;从挂车内包装箱放置位置来看,包装箱烧毁程度从中间往上下两个方向逐渐减轻;从挂车整体来看,挂车车厢烧毁程度从中间往两头方向逐渐减轻。另查明,胡勤涛与富山公司、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一份,三方约定海通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胡勤涛出租租赁车辆,胡勤涛自主选择富山公司为租赁车辆的挂靠单位。将租赁车辆鲁D×××××挂靠于富山公司经营。海通公司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富山公司有权根据协议约定向胡勤涛收取租赁车辆管理费。胡勤涛拥有管理车辆的运营权和收益权,对租赁车辆按合同约定进行投保。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运输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是什么,永诚公司是否应当向天锋公司赔偿36万元的损失,赔偿依据是什么;永诚公司所赔偿的36万元是否应当由胡勤涛承担赔偿责任;富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胡勤涛经李红欣介绍与天锋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并向中介人李红欣交付货物运输保险费200元,天锋公司为胡勤涛���运的该批货物投保40万元的保险并支付保费200元,胡勤涛实为该批货物的投保人,保险标的物即为其承运的芒果。不论该保费实际由谁负担,胡勤涛承运的该批芒果由永诚公司承保这是客观事实。胡勤涛在运输过程中车厢内货物发生自燃,造成货物全部损毁。保险事故发生后,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一时间得到通知,其作为专业保险机构,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派员进行现场勘验。同时,为查明火灾原因,还应当积极寻求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相反,永诚公司竟然顺从天锋公司的意见,不要求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永诚公司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永诚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自愿赔偿天锋公司货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火灾事故经儋州市消防队现场勘验后,发现驾驶员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车厢内货物由内到外出现了自燃。胡勤涛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使牵引车与挂车分离,避免损失扩大,所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承运车辆牵引机车正常完好,驾驶人员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亦没有出现因操作不当与其他车辆或其他物品发生碰撞的情形,没有自然灾害天气发生。虽然该次事故没有消防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结合现场勘验笔录,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车厢内货物自燃承运人没有过错。胡勤涛在火灾事故发生三天后,在儋州市消防队停止火灾事故调查的情况下,将运输车辆开回,对已经勘验完毕的现场取证未造成任何影响。按惯例,未经儋州市消防队准许,胡勤涛亦不可能开回该车辆。因此,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胡勤涛没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胡勤涛作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没有违反运输合同的违约行为,因此,也不应承担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承运人有证据证明在车辆完好、正常行驶的状况下承运的货物出现自燃。一般来说,承运人所负责赔偿的货物损失仅限于责任明确,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所致。但有些情况下,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很难判断系出于货物本身原因���者托运人、收货人的原因。例如,车辆完好状况下货物燃烧,承运人可能无法证明货物燃烧系自燃性质或托运人过错。承运人证明或交警部门认定的非承运人车辆引起的不明起火等类似原因造成货物毁损、灭失,也不属于承运人未尽保管义务的,不能排除属于托运人责任或者可归入不可抗力,不应给予保险人代位权。何况,该次事故原因的终止调查,是因为托运人天锋公司的负责人周拔庭申请所致。关于富山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承运人胡勤涛将融资租赁的车辆挂靠在富山公司从事运输活动形成挂靠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胡勤涛在运输该批芒果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其所挂靠的富山公司亦无责任。综上所述,永诚公司诉请胡勤涛赔偿其支付的保险金36万元及利息,诉求富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天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胡勤涛、被告枣庄市富山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永诚���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道玉审判员 王向阳审判员 黄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苏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