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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高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鹏,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武市,现住灵武市。2017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鹏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高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高鹏饮酒后驾驶×××号灰色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灵武市金话筒KTV门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0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高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高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鹏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清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