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甘以伟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以伟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以伟,女,1983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滕州市龙阳镇龙山村现金保管员,住滕州市。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江波、吕雪莲,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以伟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以伟及其辩护人吕雪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甘以伟在滕州市龙阳镇龙山村担任现金保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村集体资金1008395余元挪用。其中858395元用于投资,15万余元用于借给他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甘以伟将其保管的村集体资金52.8万元存入孙某账户用于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高息放贷。2、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甘以伟将其保管的村集体资金22.88万元存入孙某账户用于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高息放贷。3、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甘以伟将其保管的村集体资金18429元存入白某账户用于购买烜豊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权。4、2011年8月4日,被告人甘以伟将其保管的村集体资金83166元存入白某账户用于购买烜豊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权。5、2011年8月4日,被告人甘以伟将其保管的村集体资金5万余元借给孟某使用。6、2014年4月21日及2014年6月份,被告人甘以伟将其保管的村集体资金共计10万元分两次借给薛某2使用。另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甘以伟归还龙山村委会被其挪用的资金18万元,其余资金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甘以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证人李某斗、薛某1、孙某、薛某2、孟某、白某、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交接明细账、交接明细清单、证明、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以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以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甘以伟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判处被告人甘以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以伟挪用资金1008395余元,案发后仍有828395余元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以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甘以伟继续退赔滕州市龙阳镇龙山村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鸿审判员 赵 艳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芙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