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睿与被告吴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睿,吴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302号原告:黄睿,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王梦雅,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尧,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被告的母亲),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秀(被告的父亲),住址同上。原告黄睿与被告吴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被告吴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吴起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605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黄睿与案外人来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来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借款,后由被告的母亲姚杨向来锐支付了借款。因来锐一直认为是向被告借款,故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多次向被告归还借款共计605500元。2014年3月,姚杨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来锐对全部借款9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和来锐向姚杨返还借款700000元,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来锐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应另案主张,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尧辩称,1.来锐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后来锐按照约定在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3月30日每月分两次支付利息共15000元;2.2012年3月15日,来锐归还被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元;3.自2012年4月16日起,来锐就尚欠的400000元按照月息3%继续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至2013年4月30日;4.2012年底,被告将上述4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其母亲姚杨,因来锐又向姚杨借款,姚杨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5月16日向来锐汇款300000元和200000元,来锐于2013年4月19日就上述所欠400000元和2013年4月18日的300000元向姚杨出具了700000元的借条,又于2014年2月9日就2013年5月16日汇款的200000元出具了借条;5.来锐向姚杨借款时,未与姚杨约定利息,但来锐与吴尧约定继续按照月息3%向吴尧支付利息,即来锐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汇给吴尧的款项。综上,被告取得原告所诉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案外人来锐的银行流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据此查明,来锐与原告黄睿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离婚;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来锐多次向被告吴尧汇款共计605500元,分别为:2011年9月14日10500元、9月27日4500元、10月14日10500元、10月31日4500元、11月14日10500元、11月30日4500元、12月15日10500元、12月30日4500元,2012年1月15日10500元、1月30日4500元、2月15日10500元、2月29日4500元、3月14日10500元、3月15日100000元、3月30日4500元、4月16日7500元、4月28日4500元、5月15日7500元、5月30日4500元、6月14日7500元、6月30日4500元、7月15日7500元、7月31日4500元、8月15日7500元、8月31日4500元、9月15日7500元、9月29日4500元、10月15日7500元、10月31日4500元、11月15日7500元、11月30日4500元、12月15日7500元、12月31日4500元,2013年1月16日7500元、1月31日4500元、2月15日7500元、2月28日4500元、3月15日7500元、4月1日4500元、4月17日7500元、4月30日4500元、5月15日7500元、5月31日13500元、6月15日7500元、6月30日19500元、7月15日7500元、7月31日19500元、8月17日7500元、8月30日19500元、9月15日7500元、9月30日19500元、10月15日7500元、10月31日19500元、11月15日7500元、11月30日19500元、12月16日7500元,2014年1月2日19500元、1月15日7500元、2月7日19500元、2月16日7500元。当事人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鼓民初字16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宁民终字第410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均查明:“在来锐和黄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姚杨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16日向来锐汇款30万元和20万元。2013年4月19日,来锐向姚杨出具一张70万元的借条,具体构成包括上述30万元汇款和姚杨替来锐向案外人宫伟豪还款的40万元;2014年2月9日,来锐、黄睿离婚后,来锐向姚杨出具上述20万元汇款的借条。”原告提交(2015)宁民终字第410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述来锐于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向吴尧汇款的605500元是来锐归还此案中的借款本金,但此案中姚杨称该60余万元汇款与其和来锐的借款没有关系,法院仍判决来锐偿还姚杨900000元,黄睿对其中7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故吴尧应将上述605500元的汇款返还。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辩称来锐曾于2011年8月17日向吴尧借款500000元,2012年3月15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2年底吴尧将剩余本金4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姚杨,即上述判决书中查明的“姚杨替来锐向案外人宫伟豪还款的40万元”;来锐自2011年9月14日起一直以月息3%按月向吴尧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6日,包括上述判决书中确认的来锐向姚杨所借的其他款项的利息;故上述605500元汇款是来锐支付借款利息和部分借款本金的。2、2014年3月24日来锐的第5次讯问笔录,该笔录记载有“在2012年,他们两人(骆雪飞、吴尧)将钱放我这,说有好项目就帮他们投资,每月给他们3%的利息就行了”等内容。被告提交该证据证明来锐承认每月支付给吴尧3%的利息。原告对该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来锐在后来对此有多次相反陈述,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来锐和姚杨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3、来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债权转让说明,在该说明中来锐陈述其向吴尧借款,吴尧要求其向姚杨出具借条,后其向吴尧还款超过600000元,但法院对还款的情况没有采信,现来锐要求吴尧返还收到的款项,并将其对吴尧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黄睿。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黄睿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合,以及上述汇款系来锐的还款。被告辩称不知道该说明,要求由法庭依法认定。4、本院制作的来锐的谈话笔录,来锐在该谈话中确认其在2011年8月向吴尧借款500000元,后在2012年3月15日归还本金100000元,还陈述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其向吴尧汇款是用于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但出具给姚杨和吴起秀的借条上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因害怕刑事案件的犯罪数额过高才在刑事案件中陈述月息3%的情况,现同意吴尧将全部款项返还给黄睿。原告认为来锐在该谈话中的陈述存在很多记忆偏差,来锐与吴尧、姚杨均没有约定过利息。被告对来锐确认借款500000元和还款100000元的陈述没有异议,对其他陈述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证据1、4能够认定来锐于2011年8月向吴尧借款5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15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元的事实;根据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来锐向吴尧的汇款情况可以看出,2012年3月30日前来锐每月汇款金额均为15000元(其中每月15日左右汇款10500元、每月30日左右汇款4500元),从2012年4月16日开始来锐每月汇款的数额变更为12000元(其中每月15日左右汇款7500元、每月30日左右汇款4500元),该期间的汇款情况能够与借款数额及证据2中来锐关于月息3%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据此认定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来锐汇给吴尧的款项(除2012年3月15日的100000元以外)共计261000元,是来锐按照约定支付给吴尧的借款利息;依据证据1的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2013年4月19日来锐向姚杨出具700000元借条时,已知晓吴尧对其享有的400000元债权转让给姚杨,而来锐与姚杨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其出具给姚杨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来锐对利息予以否认,姚杨在证据1的案件中对上述来锐汇给吴尧的605500元款项性质也未作出确认,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来锐与姚杨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对于证据3,来锐将其对吴尧的所有债权转让给黄睿,结合证据4,黄睿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来锐向吴尧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来锐于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共计261000元,并于2012年3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的100000元。2013年4月19日,吴尧将其对来锐享有的剩余债权400000元转让给姚杨,且来锐又先后向姚杨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来锐陆续向吴尧汇款共计2445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一方取得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吴尧对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收到来锐汇款605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如上所述,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来锐汇款给吴尧的361000元中,除2012年3月15日的100000元是来锐归还给吴尧的借款本金外,其余款项均是来锐支付给吴尧的借款利息,故原告关于该361000元属于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来锐汇款的244500元的款项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吴尧辩称其收取的该244500元均系来锐支付的向姚杨借款的利息,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来锐与姚杨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姚杨曾指示来锐将借款利息支付给吴尧或委托吴尧代为收取利息;同时,结合姚杨与本案被告吴尧的身份关系,姚杨在其与来锐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未确认案涉来锐向吴尧汇款的款项性质,且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姚杨作为吴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仍然陈述其与来锐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有悖常理,且吴尧和姚杨对此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吴尧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吴尧获取该244500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因来锐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吴尧应向原告黄睿返还该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尧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睿返还24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55元,由原告黄睿负担5875元,被告吴尧负担3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段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思弦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