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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巩曰新与魏衍涛、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曰新,魏衍涛,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178号原告:巩曰新,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魏衍涛,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李芳,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巩曰新与被告魏衍涛、被告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衍涛、被告李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曰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赔偿损失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7月份,被告魏衍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3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衍涛未作答辩。被告李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元魏衍涛2016年6月23号”。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在2016年9月左右补写,落款时间与第一次转账交付借款时间一致。2.银行流水两份,显示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8日向被告魏衍涛转账300000元、3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向被告交付涉案借款。3.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所诉损失,系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按年息6%计算,共计16500元,原告只主张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魏衍涛向原告巩曰新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原告述称借条系事后补写,但有借条及银行流水足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及330000元的借款事实。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魏衍涛偿还3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损失实为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16000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魏衍涛与被告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诉求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衍涛、李芳偿还原告巩曰新借款3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巩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计3245元,由原告巩曰新负担150元,被告魏衍涛、李芳负担3095元。诉前保全费2250元,由原告巩曰新负担104元,被告魏衍涛、李芳负担2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凯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