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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海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玉,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住故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海玉在朋友赵某家留宿时,趁机将其放在卧室衣橱抽屉的化妆包内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手镯盗走。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李海玉将盗窃的黄金项链和手镯在郑口镇昌明超市中心店梦金园处兑换成一个黄金手镯和黄金貔貅手链一条。经故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和手镯价值为1274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海玉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被害人黄金项链照片、兑换物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兑换票据、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证明、谅解书、收条;证人姜某、许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故城县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章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