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艳伟与陈建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伟,陈建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1534号原告:王艳伟,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被告:陈建刚,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王艳伟与被告陈建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8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1份。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91700元的欠条1份。后被告支付110000元。被告陈建刚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理应支付结欠的运费。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刚支付原告王艳伟运输费817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陈建刚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鸣捷人民陪审员 陈 洲人民陪审员 毛必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益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