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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丁某、畅某某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畅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洪波,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畅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畅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华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孙洪波,被告人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丁某伙同畅某某预谋后,向被害人周某发短信以卖钢材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周某171230元,后被告人畅某某、丁某两人把作案用的手机及电话卡、银行卡全部扔掉,诈骗所得赃款两人平分。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畅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丁某、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孙洪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有自首、退赔、认罪等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丁某伙同畅某某预谋后,向被害人周某发短信以卖钢材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周某171230元,后被告人畅某某、丁某两人把作案用的手机及电话卡、银行卡全部扔掉,诈骗所得赃款两人平分。2016年8月1日,被告人丁某、畅某某的家属代表被告人丁某、畅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被骗现金及其他相关损失共计2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长公(和)受案字【2017】1318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人孙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POS签购单3张、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司家寨启航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客户对账单(户名为周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周创)、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北京和融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询POS机持有人信息、POS机绑定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丁某、畅某某的免冠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畅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畅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周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孙洪波所辩被告人丁某有自首、退赔、认罪情节与本院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丁某、畅某某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丁某、畅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先行缴纳)。二、被告人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先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韩彩霞审 判 员  马军平人民陪审员  李彩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