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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长敬、叶萍与被上诉人周贤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长敬,叶萍,周贤军,卢永亮,刘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长敬,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萍,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特别授权),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所在社区推荐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贤军,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彬(一般授权),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卢永亮,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刘莉,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一般授权),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长敬、叶萍因与被上诉人周贤军、原审第三人卢永亮、刘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长敬、叶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被上诉人周贤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彬、原审第三人卢永亮、刘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长敬、叶萍上诉请求:改判终止对位于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二段39号隆庆苑4-4-4号房产强制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措施。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后,原审第三人将该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双方履行了房屋买卖相关事宜。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9月12日向隆昌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将该房屋及车予以查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藏匿、转让财产之说、更不存在判决书以物抵偿的代物清偿行为。上诉人购买了房屋,在办理产权过程中被一审法院查封,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九条错误,应当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查封、扣押规定第17、31条规定,终止执行,被上诉人周贤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向隆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陈述中没有提及价值大于车辆的房屋抵债事实。上诉人如果与第三人签订了资产抵押协议,那么从未提过房屋抵债的情况,也未提出房屋买卖契约,这不符合常理。并且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原始借条,但不是抵债后的新欠条,证明资产抵债协议是虚假的。上诉人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因此相应的债权债务没有抵销。原审第三人卢永亮、刘莉述称,卢永亮陈述房屋买卖是事实,意见以公安机关的笔录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卢永亮的债权人,希望能够和解。卢长敬、叶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10日签署的资产抵债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车辆成交协议有效,确认位于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二段39号隆庆苑4-4-4号两室一厅一卫一厨住宅房以及车牌号为渝Cxx**雪佛兰小轿车一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终止对上述房屋、车辆的强制执行,并对查封予以解除。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周贤军因与第三人卢永亮、刘莉民间借贷纠纷向隆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卢永亮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隆昌县人民法院依(2014)隆昌民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8月25日对卢永亮、刘莉所有的坐落于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二段39号的房屋予以查封,依(2014)隆昌民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9月9日对卢永亮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xx**的雪佛兰小汽车予以查封。该民间借贷案件判决生效后,周贤军向隆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卢长敬提出执行异议。隆昌县人民法院针对车辆做出(2015)隆昌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针对房屋做出(2015)隆昌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卢长敬的执行异议并于9月18日送达了裁定书。2015年10月8日,二原告遂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第三人卢永亮因欠原告卢长敬债务未清偿,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以卢永亮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xx**的雪佛兰小汽车折抵了欠卢长敬的75000元债务并且将车辆交付给卢长敬。2015年8月,卢永亮因欠多人债务无法清偿离开隆昌无法联系。原告卢长敬于8月28日到隆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被卢永亮骗了,同时向经侦大队提供了车辆成交协议、卢永亮出具的金额为4224600元的欠条和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以及收条。2016年6月27日,卢永亮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隆昌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并接受讯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卢长敬、叶萍针对申请执行人周贤军申请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其请求解除隆昌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卢永亮、刘莉坐落于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二段39号的房屋及车牌号为渝Cxx**的雪佛兰小汽车的查封,并确认其对案涉房屋、汽车享有所有权,终止对案涉房屋、车辆的强制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案涉房屋、车辆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或事由。二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车辆享有权利的基础是卢长敬曾于2014年1月1日向卢永亮出借了200000元,2014年3月24日向卢永亮出借了424600元,因该两笔借款到期未偿还,故其于2014年6月10日与卢永亮、刘莉达成资产抵债协议,约定以案涉房屋、车辆抵债。关于原告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卢永亮均对车辆成交协议无异议,卢永亮和卢长敬在接受隆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讯问和询问时,都讲到汽车抵给卢长敬了。2014年9月12日,在周贤军诉卢永亮、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隆昌县法院工作人员对卢长敬进行调查时卢长敬也讲到车子卖给他了,并且当时该车辆已经由他在使用。被告方对此也无异议。车辆成交协议应当是真实的,并且车辆已经交付给卢长敬,以车辆折抵部分债务是符合事实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虽然案涉车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是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以过户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因此,原告卢长敬在卢永亮交付车辆时就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其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的时间早于隆昌县人民法院对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时间,因此原告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关于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或事由的问题:虽然有证人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房屋抵债的问题出庭作证,但卢永亮和卢长敬在接受隆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讯问和询问时,均未提及房屋抵债的问题。卢永亮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对来往账目的陈述因为时间较长在具体的数目和时间上可能会有出入,但对于基本的事实应当是清楚的。卢永亮和卢长敬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对金额较小的车辆抵债的事情双方都有提及,但对金额更大的房屋进行抵债的问题双方都只字不提明显不合常理。如果原告和第三人按资产抵债协议的约定用房屋进行了抵债,按照原告卢长敬的陈述,2014年6月10日抵债之后,卢永亮收回了424600元的欠条和20000元的借条,和刘莉重新出具了一张抵债之后还欠200000元的欠条给卢长敬。2014年8月28日,卢长敬在向隆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时,就应当提供车辆成交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资产抵债协议和抵债后的欠条而不应当只提供车辆成交协议和424600元的欠条以及200000元的借条。因此,对于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资产抵债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假设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和资产抵债协议,卢永亮用房屋、车辆抵消了383050元债务。虽然第三人出具了收到购房、购车款383050元的收条,但原告并没有支付价款给第三人,实际上这是一种以物抵债的代物清偿行为。资产抵债协议的约定实为债务的清偿,且系以他物替代清偿。代物清偿的行为是一种实践性法律行为,双方达成了代物清偿的合意,必须办理物权变动手续后,清偿行为才能成立。在未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之前,清偿行为不成立。双方在资产抵债协议的第五条也约定,“债权债务抵扣应当在上述财产物权正式转移乙方后生效”,而《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未转移,相应的债权债务未抵消,以房屋清偿债务的行为尚不成立。原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原告对案涉车辆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或事由,对案涉房屋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或事由。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车辆成交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车牌号为渝Cxx**的雪佛兰牌小汽车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对车辆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资产抵债协议、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卢长敬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车辆成交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卢长敬、叶萍享有车牌号为渝Cxx**的雪佛兰牌小汽车的所有权,停止对渝Cxx**车辆的强制执行;二、驳回原告卢长敬、叶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卢长敬、叶萍负担5348元,被告周贤军负担1302元。二审中,上诉人卢长敬、叶萍提交了盖有隆昌县人民法院印章的对卢永亮的母亲张玉聪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房屋抵债是真实发生的。被上诉人周贤军质证认为,张玉聪本人陈述不是事实,她说没有和卢永亮居住在一起,她在乡下生活,对于卢永亮抵债的情况不清楚;笔录第一页倒数第四行,记录的卢永亮将房屋抵押的事情不是张玉聪本人陈述,是法院的调查人自己的陈述,因此不应采信。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怀疑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这份笔录中载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只是朋友关系,不是亲属。本院认证认为:这份笔录是一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所作,是对卢永亮母亲的调查笔录,属于言辞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认为房屋抵债真实发生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登记为卢永亮、刘莉所有的涉案房屋是否应当继续执行。虽然卢长敬提供有房地产买卖契约、资产抵债协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卢永亮和卢长敬在接受隆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讯问和询问时,均未提及房屋抵债的问题,对金额较小的车辆抵债的事情双方却都有提及,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对于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资产抵债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假设2014年6月10日卢长敬与卢永亮、刘莉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和资产抵债协议,卢永亮用房屋、车辆抵消了383050元债务。虽然卢永亮、刘莉出具了收到购房、购车款383050元的收条,但卢长敬并没有支付价款给卢永亮、刘莉,实际上是一种以物抵债的清偿行为,必须办理物权变动手续后,清偿行为才能成立。在未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之前,清偿行为不成立。在资产抵债协议的第五条也约定,“债权债务抵扣应当在上述财产物权正式转移乙方(卢长敬)后生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卢长敬与卢永亮、刘莉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未转移,卢长敬、叶萍没有房屋所有权,以房抵债的清偿行为没有成立。卢长敬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并未否定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故卢永亮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卢长敬、叶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卢长敬、叶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夏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