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树发、郭运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树发,郭运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终2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树发,男,1971年7月6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林市雁山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运林,男,1985年5月2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林市象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树发、郭运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7)桂0304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树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杰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树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日15时30分许,吸毒人员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树发向其购买150元毒品“冰毒”,约定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西路11号瓦窑市场三楼楼梯过道交易。16时许,黄某到达约定地点后电话联系吴树发,吴树发随即将1小袋“冰毒”(净重0.5克)交给被告人郭运林让其与黄某交易。后郭运林在约定地点以15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黄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跟随黄某至象山区瓦窑路口红绿灯处将其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1小袋。随后,公安人员冲进瓦窑市场三楼305号房抓捕吴树发、郭运林时,吴树发将装有“冰毒”疑似物的烟盒从窗户扔下楼,其中5小袋“冰毒”疑似物散落在窗台上,后民警从吴树发所扔烟盒中查获15小袋“冰毒”疑似物。经吴树发确认该20小袋“冰毒”疑似物(净重6.99克)系其持有的毒品。经鉴定,上述缴获的21小袋“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宾某、蒋某、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及毒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吴树发往窗外丢弃毒品的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树发、郭运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被告人吴树发贩卖毒品7.49克,被告人郭运林贩卖毒品0.5克,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树发、郭运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树发、郭运林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树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郭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吴树发上诉提出,公安人员在窗台及楼下缴获的疑似毒品不是其所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树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49克,原审被告人郭运林贩卖毒品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吴树发提出公安人员在窗台及楼下缴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的辩解。经查,证人宾某证实警察冲进房间时,吴树发往窗户边跑去打开窗户往窗外丢东西;证人蒋某证实警察冲进房间时,吴树发跑到窗户边把身上的冰毒往窗外丢;原审被告人郭运林供述亦证实警察冲进房间时吴树发跑到窗户边打开窗户往窗外丢他身上带着的冰毒,窗台上散落了几包冰毒,警察将吴树发抓获,查获了窗台上的冰毒并下楼捡回了吴树发丢下楼的冰毒。搜查笔录证实警察冲进房间时,发现吴树发将装有疑似冰毒的烟盒从窗户丢下楼时,有5小袋疑似冰毒遗留在窗台上,警察下楼查看丢下的烟盒,内有15小袋疑似冰毒。上诉人吴树发在公安机关曾供诉称警察冲进房间时,其起身往窗户边跑过去,打开窗户将其身上用两个烟盒装的冰毒往外丢。综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印证了公安人员在从窗台及楼下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吴树发所丢弃的。故上诉人吴树发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锋审判员 唐宏辉审判员 唐运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