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32号原告:赵静,女,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陈康,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号开元上城大厦*座**楼。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善军、李向辉,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及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善军、李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1262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以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鲁Q×××××/鲁QW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按期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6年11月13日2时许,原告驾驶员刘现华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排队等待缴费的杨二小驾驶的晋牌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刘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及驾驶车辆无法定及合同约定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主挂车均存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于鲁Q×××××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存在争议。原告方提交其单方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鲁Q×××××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总金额为9584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要求对鲁Q×××××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临精评字(2017)第191号评估意见书,认定鲁Q×××××号车在2016年11月13日的车损总价值为82413元。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二次评估时车辆已维修,相比第一次评估缺乏客观、公正性,且评估数额过低,应以第一次评估结果为准;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其实际损失与评估数额不相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实际损失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行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价值过高,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的证明效力,对其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虽对于本院委托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齐备,评估程序合法,其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因此,本院对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鲁Q×××××号车的车辆损失为82413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W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赵静,有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予以证实。2016年3月5日,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为鲁Q×××××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3180元,并投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同日,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鲁QWM**挂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险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4873元,并投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6日0时0分起至2017年3月5日24时止。2016年11月13日2时50分,原告刘现华驾驶鲁Q×××××/鲁QWM**挂号车沿G18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公路南幅1283km+848m时,与前方排队等待交费的由杨二小驾驶的晋H×××××/蒙BZ8**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处理后认定刘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二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由个人刘彦荣进行施救,原告方花费施救费12600元,后于2016年11月23日由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国家税务局代开施救费发票。因事故导致油类污染路面,原告方于2016年11月14日交纳路政赔偿费2310元,有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呼和浩特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路政赔(补)偿项目清单、赔(补)偿费专用收据证实。原告方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隆汽车修理厂将鲁Q×××××/鲁QWM**挂号车从内蒙古拖回临沂,花费拖车费14000元,有临沂市兰山区顺隆汽车修理厂于2016年12月4日开具的拖车费施救费发票证实。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鲁Q×××××号车的车损总价值为82413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员刘现华赔偿对方车辆驾驶员杨二小车辆损失1500元,有杨二小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认为,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有关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权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保险车辆鲁Q×××××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82413元,该车辆损失数额在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之内,被告应在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赔偿原告80413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26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鲁Q×××××/鲁QWM**挂号车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在扣除鲁QWM**挂号车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后,赔偿原告10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发票系代开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发票能够与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及车辆损失情况等相互印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花费的拖车费14000元,数额过高,部分属于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对于路产损失2310元,原告已实际交纳路政赔偿费,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该路产损失系因油类污染路面造成的,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该格式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该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此外,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实际赔付第三者的车辆损失1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赵静车辆损失80413元、施救费10600元、拖车费8000元、路产损失2310元、三者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102823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静车辆损失80413元、施救费10600元、拖车费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静路产损失231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静三者车辆损失1500元;上述一、二、三项共计102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14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原告赵静自行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