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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恒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恒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恒星,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于渭南市华州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华州区看守所。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6)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恒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治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恒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胡恒星在渭南市华州区“紫馨南苑”小区盗窃一辆哈雷式电动车。当晚失主将车索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706元。2、2016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恒星在渭南市华州区“锦绣绿地”小区盗窃一辆黑色木兰踏板摩托车。后胡恒星将车以600元的价格卖至刘某,后胡恒星将600元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该车价值2244元。3、2016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胡恒星在渭南市华州区“盛世永安”小区盗窃一辆电动车。后胡恒星将车以400元卖给刘某。该车经鉴定价值1260元。被告人胡恒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恒星自2014年开始吸食毒品,为筹集毒资,实施盗窃犯罪,在2016年12月间,盗窃三起,价值6210元,违法所得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胡恒星在渭南市华州区“紫馨南苑”小区三号楼一单元,用随身携带的套筒、改锥等工具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咖啡色牛丁牌哈雷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06元)。当晚22时许,被害人武某某调取小区视频监控通过朋友找到被告人胡恒星将车索回。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证明,本案系失主武某某报案。2、失主武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住渭南市华州区“紫馨南苑”小区三号楼一单元。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他发现停放在单元楼下的咖啡色哈雷式电动车不见了,就打电话报警。该车是2016年7月份花3000元购买,车轱辘特别粗,车头上锁。因小区有监控摄像,他将偷车人的照片用手机拍下,问朋友有谁认识此人,一个朋友认出此人叫胡恒星,家住渭南市华州区莲花寺镇何巷村,他就找到胡恒星家中,将拍的照片让胡恒星看后胡恒星承认偷了车,还让他不要报警,后他将车骑回家。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渭南市华州区吴溪路紫馨南苑小区三号楼一单元。4、电动车收据、合格证照片证明该车购买时间、价格。5、渭南市华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牛丁牌两轮电动车价值2706元。经告知失主及被告人均无异议。6、被告人胡恒星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13时许,他到渭南市华州区“紫馨南苑”小区转悠想偷一辆电动车卖钱花。进入小区左拐第一栋第一个单元门口,他发现单元门未关,门里面停了一辆咖啡色宽轮哈雷式电动车,他用套筒、改锥等工具将车头撬开后直接将车骑回家中。当晚22时许,武某某和四五个朋友来到他家要车,因他之前和武某某认识,就将车归还给武某某。(二)2016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恒星在渭南市华州区“锦绣绿地”小区三号楼二单元,用随身携带的套筒、改锥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黑色木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44元)。次日,被告人胡恒星通过电话联系以6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刘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胡恒星将所得赃款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证明,本案系失主王某报案。2、失主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20时许,他将黑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渭南市华州区“锦绣绿地”小区三号楼二单元楼道,并将车头暗锁锁住,半个小时回家后,发现摩托车不见,就打电话报警了。该摩托车是2015年10月17日花3300元购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渭南市华州区古郑路锦绣绿地小区三号楼二单元。4、渭南市华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木兰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为2244元。经告知失主及被告人均无异议。5、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盗车辆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被告人胡恒星已赔偿,失主王某对胡恒星表示谅解。6、被告人胡恒星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下午7时许,他没钱花了到街上转,走到“锦绣绿地”小区想偷一辆摩托车或电动车。他顺着小区大门南边的路一直往后走,看到一个单元楼门里面停了一辆黑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就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车锁捅开,车打不着火,就将车推回家中。第二天中午12点多,他联系刘某说有一辆踏板车,刘某问了车的成色和品牌,他说有八成新是木兰牌。刘某让他把车骑到西关街北头的路口,给了他600元。卖车的赃款用于吸食毒品和日常花销。(三)2016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胡恒星在渭南市华州区“盛世永安”4A楼二单元楼道内,用随身携带的套筒、改锥等工具将失主王某停放在楼道口内的一辆黄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60元)。后被告人胡恒星电话联系刘某(另案处理),并协商好价格。刘某让胡恒星将车放至渭南市华州区气象站附近“华锋超市”老板张某某处,让张某某垫付给胡恒星400元,之后刘某到“华峰超市”将车骑走,并将400元现金支付给张某某。之后,被告人胡恒星联系程某某购买毒品吸食,18时许被公安干警抓获。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证明,本案系失主王某报案。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侦查,确定吸毒人员胡恒星有重大作案嫌疑人,2016年12月24日18时许,办案民警在华州区天门路崖坡村附近巡逻时,将被告人胡恒星抓获。2、失主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4日13时许,他将电瓶车停放在小区二单元楼道内,15时许发现车被盗。被盗电瓶车是绿驹牌,黄颜色。2014年花2680元购买。3、证人刘某证明,2016年12月的一天,自己之前认识的一个小伙打电话说他家有辆摩托车问他要不要,他说要呢,就让小伙将车骑到西关一组巷子内,看完车后他给了小伙600元。过了几天,小伙子又给他打电话说有辆黄色电动车,问他要不,因他第一次买的摩托车丢了,所以让小伙将车骑到气象站商店门口,他让老板给了小伙400元,过了一两个小时后他回来把车骑走,给老板还了400元。收购这两辆车时,没有办理手续,他也不清楚车从哪来的,小伙说是自己的,他便相信了。4、证人张某某证明,2016年12月24日傍晚,他超市来了一个小伙说有个电话让他接一下,他一听电话是经常在自己超市购买东西的刘某,刘某让他给这小伙400元并让把车放到这,他就让媳妇拿钱给这小伙。一个小时左右刘某过来把车取走将钱还给自己。5、证人雷某某证明,2016年12月24日她老公让她取400元,她看见老公将钱给了一名男子。说是他朋友在家中放一辆电动车,等会来取,再把钱给他。6、证人程某某证明,2016年12月24日14时左右,胡恒星打电话让去接他,后俩人一起去了“味美鑫”商务酒店,他去酒店二楼一间厕所内找“二蛋”买了200元海洛因,之后俩人到“漫生活”咖啡店,他用火烤锡纸的方式吸食,胡恒星用针管注射,吸食完后他俩去崖坡村吃火锅时被公安局带走了。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渭南市华州区永安大道盛世永安小区4A号楼二单元。并经刘某辨认胡恒星照片,系向自己出售踏板摩托车和绿驹牌电动车的男子。8、渭南市华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绿驹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为1260元。经告知失主及被告人均无异议。9、购车发票及领条证明,2017年1月11日失主王某从城关派出所领到丢失的绿驹牌电动车。10、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刘某做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恒星的身份信息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恒星因吸毒被华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3、被告人胡恒星证明,2016年12月24日中午12时许,他从家里出来到“盛世永安”小区准备偷电动车。他进去后朝东走到倒数第二个单元楼门前,看见停放着一辆黄色电动踏板车,趁四周无人就用随身携带的套筒、改锥将电动车车锁撬开,将车骑走。在路上给刘某打电话,刘某让他把车骑到气象站对面门朝南的一个超市门口,到超市后给老板说刘某让他来的,老板媳妇给了他400元。他偷车用的套筒和改锥扔到少华中学旁边的生产地路边了。他是2014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刘某,听别人说刘某收电动车。卖车时刘某问他车的来源,他告诉说是他偷的。超市老板没有问车从哪里来的。卖车的钱他从程某某处买了200元的海洛因,让程某某送到新华路漫生活店,他将毒品注射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恒星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为了吸食毒品多次连续盗窃,主观恶性较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第一、二起事实,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恒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二、违法所得款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海斌审 判 员  党娟莉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阿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