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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李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李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29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35833-9。负责人杨国月,行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2200110254087.TEL:.被告李浩,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李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透支本金9227.49元,并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至全额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在原告处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78.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本金9227.49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予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也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李浩的住址是“平度市香店办事处杜家疃村336号1号楼1单元401户”,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被告的住址,本院到上述地点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根本就找李浩,以至于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同时,原告也不能在合理的期限以内向本院提供出能够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详细住址等相关信息,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不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但原告在能够向本院提供出关于被告的住址等详细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