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执69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申请执行王先琳、范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琳,范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69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杨其才,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立,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王先琳,男,1971年7月15日生.被执行人:范素英,女,1969年9月1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安徽省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先琳、范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先琳、范素英向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1万元,并用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东路北侧鑫港小区X楼X号、X号、X号、X号门面予以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对被执行人王先琳的该四间门面房予以首次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将该院首次查封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执行权移送我院执行。2016年11月3日本院作出拍卖裁定,并依法委托安徽富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被执行人王先琳所有的在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东路北侧鑫港小区X楼X号、X号、X号、X号门面房。2017年5月4日买受人方舟(身份证号码:XXX)以XXX元的最高价竞得被执行人王先琳所有的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东路北侧鑫港小区X楼X号、X号门面房;买受人项大春(身份证号码:XXX)以XXX元的最高价竞得被执行人王先琳所有的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东路北侧鑫港小区X楼X号、X号门面房。2017年5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被执行人王先琳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东路北侧鑫港小区X楼X号、X号门面房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方舟所有;被执行人王先琳所有的在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东路北侧鑫港小区X楼X号、X号门面房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项大春所有,买受人方舟、项大春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先琳所有的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东路北侧鑫港小区X楼X号、X号、X号、X号门面房,房地产权证号码:房地权证霍字第X**号、XXX号、XXX号、**号;土地使用证地号:霍国用(XX)第XX号、霍国用(XX)第XX号、霍国用(XX)第XX号、霍国用(XX)第XX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