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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宿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某甲,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祥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宿某甲在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其家中,因琐事与宿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宿某甲用手将宿某乙的左耳打伤。同年11月8日,经昌邑市某某技术室鉴定,宿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宿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宿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宿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宿某乙对被告人宿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宿某甲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被害人宿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宿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宿某甲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宪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巧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