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晓荣与邱际明、潭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荣,邱际明,潭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879号原告李晓荣,男,1964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邱际明,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潭洪飞,女,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邱际明妻子,原告李晓荣诉被告邱际明、潭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荣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4239.9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两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5日16时前一次性归还借款给原告。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约定借款延期到2015年元月15日归还,该借款为有息借款,双方约定年息为2万元,两被告已支付2016年元月15日前借款利息,逾期后又支付了利息款6000元。被告还将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后因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诉讼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保证书、银行取款凭证、延期还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凭证上未注明借款利率,原告取得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未到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仅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适当计算利息。上述事实可由原告方陈述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能按时归还引发本案诉讼,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适当计算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际明、潭洪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晓荣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原告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龚嘉奎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庆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