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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尤逢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逢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555号原告:尤逢跃,男,1940年7月生,汉族,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16—**层。单位负责人:朱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逢跃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逢跃的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逢跃诉称:2016年8月8日18时许,位伟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泗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泗找公路34KM+407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位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10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4+59+90)×85.16×50%=6514.74元、护理费(4+59+90)×114.22=17475.66元、施救停车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145.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尤逢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3、位伟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份复印件。证明位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投保情况及符合保险理赔条件;4、百姓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建议休息半年且加强营养;5、医疗费发票8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1074.86元;6、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1820元;7、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8、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虽年满60岁,仍从事正常的农业生产劳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根据法律规定,商业三者险我司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肇事者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和1000元车辆维修费应在被告赔偿款中扣除。3、原告诉求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我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中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举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3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4—8提出质疑,认为身份证应提交原件比对,原告治疗费用中存在并非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治疗,原告曾患有直肠癌,医疗费中有部分与本案无关。对医疗费发票8张及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有部分发票没有盖印章。门诊3550元费用有异议,未加盖印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肇事者位伟垫付了10000医疗费和1000元车辆维修费应扣除。证据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8不真实,原告年满76岁,事故前患有慢支肺气肿,进行过直肠癌手术,身体不好,不能作为主张误工费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异予以辩驳,认为病历并没有记录原告在事故前就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称医疗费中包含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被告没有证明是哪笔费用与本事故无关。被告对非医保用药也没有鉴定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身份证与户口本记录一致,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2—4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5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8张,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没有对非医保用药和治疗与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住院费用清单予以采信。收费票据8张,其中3张没有盖章、没有收费项目,依法不予采信,另外5张收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6、7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8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虽年满60岁,其儿女已成家另住,原告仍从事农业劳动作为生活来源。结合病历原告已年满76岁,事故前患有慢支肺气肿,进行过直肠癌手术,身体状况不好,村委会的证明违背常理,依法不予采信,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8日18时许,位伟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泗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泗找公路34KM+407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位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8日19时19分入住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8月11日9时28分出院。住院4天后转至泗县百姓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0日,治疗59天出院。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慢支、肺气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749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9)天×30元/天=1890元;3、营养费1890元;4、结合医嘱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护理期153天、营养期63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4+59+90)天×114.22元/天=17475.66元;5、施救停车费800元;6、财产损失182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1—7合计7187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位伟驾车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71870.5元。被告要求扣除肇事者位伟垫付款11000元的辩称,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尤逢跃损失71870.5元。二、驳回原告尤逢跃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开户行:工行泗县支行,账号:13×××05,收款人: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819元、原告尤逢跃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