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万福饲料厂与王忠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万福饲料厂,王忠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909号原告:沈阳市万福饲料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肖方芹,女,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志,男,,该厂工作人员,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王忠彦,男,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沈阳市万福饲料厂与被告王忠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万福饲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万福饲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8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忠彦于2015年开始从沈阳市万福饲料厂购买饲料,先期为现款购买、后期为赊销,购买饲料款总计金额为3824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8240元未付。被告王忠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忠彦自2015年起口头购买沈阳市万福饲料厂生产的饲料。2015年7月3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单价为3200元/吨的5818仔猪全价饲料2吨未付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沈阳市万福饲料厂(朱渭财)饲料款陆仟肆佰元整”。2015年7月12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单价为3200元/吨的5818仔猪全价饲料2吨未付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沈阳市万福饲料厂(朱渭财)饲料款陆仟肆佰元整”。2015年7月24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单价为3200元/吨的5818仔猪全价饲料2吨未付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沈阳市万福饲料厂(朱渭财)饲料款陆仟肆佰元整”。2015年8月2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单价为3200元/吨的5818仔猪全价饲料2吨未付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沈阳市万福饲料厂(朱渭财)饲料款陆仟肆佰元整”。2015年8月12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单价为3200元/吨的5818仔猪全价饲料2吨未付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沈阳市万福饲料厂(朱渭财)饲料款陆仟肆佰元整”。2015年8月24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单价为5200元/吨的5088仔猪浓缩饲料0.8吨未付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沈阳市万福饲料厂(朱渭财)饲料款肆仟壹佰陆拾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单价为5200元/吨的5088仔猪浓缩饲料0.4吨未付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沈阳市万福饲料厂(朱渭财)饲料款贰仟零捌拾元”。上述饲料款共计38240元。经原告催要,2016年7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0000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0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1824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忠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沈阳市万福饲料厂共计向被告王忠彦提供38240元的饲料,被告给付饲料款20000元,尚欠饲料款18240元未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沈阳市万福饲料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万福饲料厂饲料款18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王忠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