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1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国强和徐国华;张文清;闵勒米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强,徐国华,张文清,闵勒米也,民和文清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民初554号原告徐国强,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莲,系徐国强妻子。原告徐国华,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莲,系徐国华嫂子。被告张文清,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被告闵勒米也,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被告:民和文清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民和县马场垣乡。实际经营者:张文清。原告徐国强、原告徐国华与被告张文清、被告闵勒米也、被告民和文清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莲、徐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清、闵勒米也、民和文清养殖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强、原告徐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合计49200元,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张文清、闵勒米也、民和文清养殖专业合作社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徐国强、徐国华借款30000元,借期为3个月,被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之后一直未偿还借款。2016年3月25日,被告张文清提出以实际经营的民和文清养殖专业合作社作担保。之后被告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原告徐国强、原告徐国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被告张文清、闵勒米也、民和文清养殖专业合作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张文清、闵勒米也、民和文清养殖专业合作社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徐国强、徐国华借款30000元,借期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清、闵勒米也偿还利息至至2014年7月3日,未还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被告2016年3月25日民和文清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上列事实,由原告徐国强、原告徐国华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文清、闵勒米也、民和文清养殖专业合作社是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国强、徐国华向被告张文清、闵勒米也提供借款,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清、闵勒米也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张文清、闵勒米也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2014年7月4日至原告起诉前的2017年3月3日的利息为19200元。民和文清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系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且该笔借款用于民和文清养殖专业合作社养鸡场资金周转,原告主张民和文清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清、闵勒米也、民和文清养殖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徐国强、徐国华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19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4日至借款还清前的利息(以未还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张文清、闵勒米也、民和文清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存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