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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林英、冯宝玉与离石区公安局交口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冯乙,离石区公安局交口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11行终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甲。上诉人(一审原告)冯乙,系王甲之夫。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离石区公安局交口派出所,住所地离石区龙凤南大街。负责人梁丙,所长。委托代理人孙某,离石区公安局交口派出所指导员。上诉人王甲、冯乙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行初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交口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原告冯乙驾驶登记在原告王甲名下晋J×××××奥迪Q5越野车在离石区安国寺被名叫张某的抢走,原告冯乙向110指挥中心报案,指挥中心指令被告出警,被告及时出警,在现场报案人冯乙称,车内有现金24万元,且和任何人无经济纠纷,因案情重大,被告现场给指挥中心汇报,指挥中心让报案人去刑侦大队报案,被告告知了报案人,并将报案人从安国寺送到高速西口乘出租车去刑侦大队报案。当天22时许,报案人来到被告派出所称:刑侦大队调查后说不属于抢劫,属于经济纠纷。当晚被告进行了初步调查,对报案人及其相跟人张某、冯某、王某进行询问,了解到报案人与闫某、张某有经济纠纷。6月29日、30日与闫某、张福印核实了解得知,张某受坤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与交口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张某与小舅子闫某产生矛盾才引发了经济纠纷,涉及到冯乙。2015年7月2日,被告原所长刘德松口头告知冯乙,张某扣押他的奥迪Q5车一事,属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不予以调查处理。2015年7月7日,被告书面告知张某应当返还扣押冯乙的车辆。2016年7月中旬,冯乙来到被告所里要一份书面不予调查告知书,2016年8月2日,被告开具了书面不予调查告知书,送达报案人。因案发当时未在警备综合平台中办理,不能开具书面文书,补录后才开具的文书,所以开具文书时间是接警后一年多的2016年8月2日,不是在案发当时。同时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告2015年7月2日已口头告知原告冯乙被告不予调查处理,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甲、冯乙的起诉。上诉人王甲、冯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是: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接处警登记表填写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且在2016年8月2日仍然向张某调查取证,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口头告知上诉人属经济纠纷的日期为2015年7月2日,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7月7日对张某的告知书,内容是告知张某“你将所扣车归还其所有人”,该形式上的答复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于相对人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未作出实质认定,属于明显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交口派出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被上诉人接警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登记表填写为2016年6月28日,显属笔误,被上诉人不予涂改正是体现了证据的真实性。2、接处警登记表明确记载2015年7月2日已口头告知上诉人属于经济纠纷,且从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并已得到判决也可侧面证实口头告知的客观性。3、上诉人在报案时故意夸大损失,隐瞒存在经济纠纷的事实,目的是让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甲、冯乙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后,上诉人于2016年8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以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日口头通知冯乙不予调查处理为由,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提出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人身、财产权行为违法的请求,因一审法院未作实体裁决,故本院不予评价。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行初14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王建栋审判员 李俊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娟娟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