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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桂英、张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英,张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英,女,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教师,住滨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红,女,197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滨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青,系张庆红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桂英因与张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桂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张桂英与被上诉人张庆红并没有事实借贷关系,一审原告出借款项系贾某借用,真正的借款人并非一审被告。事实是上诉人张桂英自己部分存款曾借给贾某使用两人并熟悉,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存款利息,张庆红及其他同事听说并看到比银行利息高,主动找到上诉人,也想借钱给贾某赚取高利息,张庆红给贾某转款后因当时和贾某不熟悉,贾某也不是滨州当地的,一时也来不了,上诉人是中间介绍的,就拿自己给贾某9900元无卡存款凭证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给自己打张借据,贾某也表示让我先替他打个借据,之后他再拿借据给我换回来,上诉人考虑到让同事放心,就先行给张庆红打了借款一万元的借据。2013年12月12日贾某来到滨州���张庆红打了实际借款借据,上诉人向张庆红索要自己打的借据,张庆红说当时没找到,张桂英也没在意,至本此纠纷发生。现被上诉人手中实际有两张借据:张桂英代贾某打的,贾某本人打的各一张。一审判决错误在于1、被上诉人张庆红虽然有上诉人张桂英出具的借据,但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给上诉人的证据,一审原告张庆红讲2013年12月11日下午在办公室交给被告一万元,对此没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款项的交付并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所借款项”,而张桂英当庭就提出异议,该款项是张庆红直接转存给贾某农行卡990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一审原告在诉状中称张桂英为了家庭和经营借款,而在庭审中又辩称转借贾某为赚取利息差额,前后矛盾;上诉人与张庆红同为老师,并在一个办公室办公,借款事情情况透明,赚取同事利息差额情理不通,上诉人介绍同事借钱给贾某也是处于好心,为让同事多得点利息,自己从中没有赚取一分钱好处,张庆红对此主张也没有证据证实。3、证人张某(贾某的表弟)证实事后开车带贾某到滨州叫上上诉人一块去找的张庆红,如果是上诉人借张庆红钱款转借贾某并赚取利息差额,就不可能带着贾某去找张庆红,如有利息差额双方见面事情明朗,上诉人再怎么去赚取利息差额,再者真是转借也没必要带贾某去找张庆红,因为如是转借,贾某与张庆红没有任何关系。4、贾某因路途远不方便,虽没到庭作证,但有微信视频证实贾某本人认可借张庆红一万元,如贾某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可能主动承认借款事实,视频中贾某明白无误的讲到张庆红一万元是本人所借与张桂英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借据是双方达成借款的合同意向,收到借款才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和生效要件,对此张庆红无证据证实,一审判决用了推定认定上诉人收到借款,违背以上规定。该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看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据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是不受法院支持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据生效的关键还是借款的交付。一审判决也违背以上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桂英与被上诉人张庆红没有事实的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庆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庆红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桂英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1日,张桂英向张庆红借款10000元,张桂英收到借款后,向张庆红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张庆红壹万元整,利息每月2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张桂英,2013年12月11日。”当日,张桂英向案外人贾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4)存入9900元。2013年12月12日,张桂英在存款凭证上注明:“贾老板,庆红1W,利息200元已给庆红,2013.12.12。”上述款项,张桂英一直未归还张庆红,也未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张桂英向张庆红借款并出具借据,据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张桂英实际收到了所借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桂英应按张庆红的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00元,也即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称涉案款项系案外人贾某所借,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故对被告所称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是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庆红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0元,由被告张桂英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桂英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3年12月11日,张庆红打到我的农行卡上9900元,在此之前张桂英与我联系过,我告诉张桂英,让她同事(张庆红)把钱打到我的农行卡上。张庆红打款后,向张桂英表示要我打借条,张桂英给我打电话,我说我当天过不去,说让张桂英代替打一个,以后再换回来。第二天上午,我就把我已经打好的条送过去了,当时张庆红不在,我就给张桂英了,让她转交给张庆红。该笔借款我用于煤炭经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200元按月支付,第一次交付是张庆红打款时打了9900元,少打了100元,第二天送借据时留下现金100元,让张桂英转交给张庆红,之后有无再付利息记不清了。与张庆红曾有过电话联系,在2016年打过两��电话,一个是2016年6月19日是为了还款的事情,说了些客气话。2016年10月23日是协商还款事情。后来因为张庆红不接电话了,就没有履行。上诉人还提交了2016年6月19日下午3:58分贾某电话152××××5566打给张庆红电话152××××5598录音,通话时间为4分37秒,贾某主动联系与张庆红协商涉案一万元借款还款情况。以此证明:贾某与张庆红是认识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贾某与张庆红通话时,本案已经立案。是对方故意打给张庆红的,不但录音还故意协商还款,是为诉讼做准备。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桂英与张庆红系同事。2013年12月11日,张桂英为张庆红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庆红壹万元整,利息每月2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张桂英,2013年12月11日。”张庆红主张其在办公室向张桂英交付的涉案借款;张桂英主张张庆红是向案外人贾某汇款的方式交付9900元,并主张���后张庆红将汇款凭证交付给她,其在该凭证上注明:“贾老板,庆红1W,利息200元已给庆红,2013.12.12。”该凭证一直由张桂英保存,一审诉讼中由张桂英提交法庭。张桂英主张该笔借款是贾某向张庆红所借,且贾某给张庆红出具了借条,由其转交张庆红。张庆红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张桂英向法庭出示了其手机上保存的张庆红手中持有的贾某的借条复印件的照片,称是事后贾某不能正常还款,其向同事们做统计时,张庆红向其出示的。对此张庆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桂英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张庆红出具借条,并认可该款项张庆红已交付,虽对是向其交付还是向贾某交付双方有争议,但并不影响涉案款项已交付的认定。张桂英主张涉案借款是贾某向张庆红所借,其后贾也向张庆红出具了借条,但对张庆红一直持有其出具的借条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同时其也不能证实张庆红确实持有了贾某的借条。故从本案证据分析,张庆红的主张有张桂英所出具的借条为证,张桂英的主张及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故一审认定张桂英与张庆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判决张桂英负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张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慧莲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