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姜少合、李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少合,李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03执125号申请执行人:姜少合,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执行人:李松,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少合与被执行人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饲料款77616元、案件受理费870元。经本院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银行存款和机动车、不动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姜少合向本院提供李松的财产线索称其有土地补偿款,本院到被执行人李松所在村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卫东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工作人员称李松在外欠款很多,2016年,李松确有数千元的土地补偿款,该村已于2016年9月予以发放,李松收到土地补偿款当晚便有债权人到李松家中主权欠款。申请执行人除上述土地补偿款的线索外不能向本院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姜少合与被执行人李松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杰审判员 季秀臻审判员 仇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