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付伟与朱祥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伟,朱祥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360号原告(反诉被告):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祥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付伟与被告(反诉原告)朱祥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松、被告(反诉原告)朱祥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张世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祥红给付承揽合同价款292350元;2、朱祥红返还原告的30型铲车、12型铲车、350型搅拌机及升降梯各一台,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97790元;3、由朱祥红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朱祥红因建储米仓库让原告为其施工,开始只是概括约定了建筑面积及价款,2013年11月份开工,在库房即将竣工时,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库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00元,建筑面积1229平方米,价款是860300元;混凝土场地面积1300平方米,每平方米85元,价款是110500元;下地道长70米,每米50元,价款是3500元。以上合计总价款为974300元。补充协议同时约定上述设施于2014年5月26日交付使用,当年小麦收清季节付清全部价款。后付伟按期交付了建筑物,朱祥红仍欠价款324300元未付。朱祥红答辩称,1、付伟诉请给付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索要合同价款的条件之一必须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本案付伟在所承建工程未完工的情况即自行退出施工场地,工程非但未经验收,且尚未施工完毕。2、付伟单方面计算的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当初的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测量的工程量及事先约定好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来计算实际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即撤离施工现场,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3、根据双方当初的口头约定,下地道的工程量是计算在厂房建筑面积之内的,现付伟将下地道单独列出并计费,不符合双方当初的约定。4、朱祥红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共计820910元,即便付伟主张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朱祥红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依法予以比除。5、付伟请求返还机械设备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付伟的机械设备尚滞留在施工场地不假,但并非是朱祥红扣留。付伟迟迟未将机械设备运走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前来运输机械设备时尚欠当地工人的工资或材料款没有付清,是当地的老百姓不让其拉走机械设备,并不是朱祥红有意扣留该机械设备,朱祥红不应承担偿还及赔偿损失的义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付伟的诉请。朱祥红反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付伟对其所承建仓库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分进行维修加固直至验收合格;3、付伟支付给朱祥红为加固维修费用156561.6元;4、付伟赔偿给朱祥红经济损失30万元(每年租金收入是40万元,计算一年半是60万元,损失双方各承担50%);5、付伟负担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在仓库主体工程基本完工的情况下,付伟称其新接了一个工程,需要先去新工地几天,随后就撤出工地一直未续建。后朱祥红得知付伟撤出原因是其已发现墙体发生倾斜,若返工加固维修的话,工程将无利可图。因朱祥红与安徽恒裕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2014年6月20日,为了正常使用仓库,另找他人进行简单处理后,勉强将仓库投入使用。不到半年,墙体倾斜更为严重,朱祥红不敢再使用仓库,并多次要求付伟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继续施工完毕,付伟置之不理。2015年8月,为避免损失扩大,朱祥红遂委托安徽丽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仓库进行维修加固,共花费加固费156561.6元。目前仓库虽然勉强可以使用,但不能排除安全隐患,要求付伟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分进行维修加固直至验收合格并赔偿各项损失456561.6元。针对朱祥红的反诉,付伟辩称,1、本案中所涉及的粮仓已经为朱祥红接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因此不能再以合同是否有效来对抗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付伟所承建的粮仓符合建筑质量规定,朱祥红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粮仓建筑质量存在瑕疵,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付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粮仓的事实,已经约定了单价每平方米700元。2、王截流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尚未结清及原告的机械设备被被告非法扣留。3、证人吴勇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朱祥红代替付伟支付给吴勇146000元,付伟给了1万元。付伟认为由于自己又给朱祥红打了14万元的收条,包括在4月30日至5月24日26万元之内的条据中,故朱祥红不能再以156000元来抵付欠付伟的工程款。朱祥红对付伟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协议没有约定工程量也没有完工,两份笔录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与之前双方陈述相同。证人证言表明最后付清款的时间是当年秋天,与付款26万元条据的时间不符。朱祥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伟出具的收条五份及朱祥红与案外人吴勇签订的协议一份、付伟与案外人吴勇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付伟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现金合计60万元整;(2)朱祥红代付伟支付案外人吴勇房顶施工价款9万元整。2、付伟出具的保证书、工人收款收据、案外人李绍昌出具的收条,证明朱祥红代付伟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合计130910元。上述两组证据证明朱祥红已累计支付给付伟820910元。3、仓库内外部照片12张,证明付伟所建的仓库存在墙体开裂、地坪开裂、墙体因倾斜而存在后续加固等,仓库不符合质量要求;照片也反映付伟没有按照约定将仓库门前的地坪修建的与仓库外墙齐平,所建后墙上下厚度不一致,明显违背了建筑的基本要求。4、情况说明、提货单、钢结构报价单、安徽丽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1)仓库存在墙体倾斜的问题,需要维修加固;(2)朱祥红因维修加固墙体花费156561.6元。5、《租赁合同》,证明朱祥红所建仓库出租给安徽恒裕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存粮,租金每半年20万元。6、律师调查笔录三份,调查对象分别是王截流乡朱张村村委会主任陈素品、工地砂石送料人李绍昌、施工工人陈思柱,证明:(1)付伟所建仓库不符合质量要求;(2)朱祥红因维修加固后墙有大额经济支出。付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收条5份合计60万元有异议,实为572000元,其中28000元未开票已单独列明;与案外人吴勇签订的协议无异议,给吴勇的钱(156000元)是从总工程款中给付,已打了收条给朱祥红(4月30日至5月24日合计26万元),由朱祥红把14万元给吴勇。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已算作朱祥红的债务,应由朱给付。证据3至6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如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本院依付伟申请,到施工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双方对以下勘验事实无异议:1、主仓库后墙加固主钢柱11根,钢丝11条,后墙加固。2、主仓库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3、付伟施工的外水泥地坪面积为854平方米。4、仓库门口下水道长60米。5、铁皮窗户20个。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中,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为:2014年4月12日,朱祥红与付伟签订了一份《施工安全协议书》,由付伟为朱祥红建设粮仓,每平方米700元,2014年5月26日交付使用,如有质量问题由付伟负责,协议还对付款时间作了约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正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仓库主体工程及部分外地坪完工,付伟撤离工地。经现场勘验,付伟实际施工仓库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外水泥地坪854平方米,下地道长60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库房外水泥地坪价格及下地道价格问题。库房外水泥地坪面积为854平方米,双方对单价有异议,付伟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是每平方米85元,朱祥红称是40元。本院认为,水泥地坪作为单独计价项目,在实际施工后,朱祥红如不同意对方的报价,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付伟所称的单价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本院对每平方米85元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下地道60米,现场查看是主库房正面外墙排水道,是库房及地坪排水不可缺少的部分,可以认为是仓库的必要附属设施,付伟诉称在2013年11月份即开始动工,2014年4月份库房即将完成时补签的合同,而合同中仅约定了仓库的单价是每平方米700元,没有约定下地道价格,付伟作为施工方,如必要附属设施需要单独计价,其对单独计价部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在施工即将完成时应予以明确,由于付伟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下地道另行约定单价,可以视为已包含在主体工程之中。二、朱祥红是否扣留设备问题。付伟称是朱祥红扣留了其机械设备,朱祥红称是由于付伟拖欠工人工资未付清,工人们扣的,与己无关。本院认为,付伟没有证据证明是朱祥红扣押设备,由于付伟曾就机械设备扣留问题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公安机关没有认定朱祥红扣留设备。另付伟曾给工人们出具过给付工资的保证书但未能履行,朱祥红称是工人们扣留设备的意见具有更高可信度。付伟要求朱祥红赔偿设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朱祥红所举证据及现场实地勘验,库房后墙外倾明显,墙体及地面存在裂缝,靠钢柱、钢筋、钢丝等加固措施才能正常使用。付伟称此结果是由于朱祥红使用不当造成所致,但其没有举证加以证明,亦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目前仓库之所以能正常使用,系朱祥红出资加固的结果,而出现质量问题进行加固,按双方约定本是付伟的义务,在付伟怠于加固的情况下,朱祥红为了减少损失而进行加固,行为并无不当,加固费用亦应由付伟承担。朱祥红所举证的加固仓库花费156561.6元,有加固施工方安徽丽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朱祥红出具的提货单及项目价格明细,时间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四、朱祥红已付款数额问题。朱祥红主张已付款为820910元,分别为:(一)付伟出具的收条合计是60万元;(二)朱祥红替付伟支付给吴勇9万元;(三)朱祥红替付伟支付材料及工人工资130910元。关于第(一)项付伟收款60万元,付伟认可57.2万元,其中2.8万元未开票。本院认为,五份收款记录显示金额为57.2万元,其中一笔3万元的收据上注明是“28000元没开票”,不能认定另有一笔2.8万元付款,本院采信付伟意见。关于第(二)项支付给吴勇的9万元,付伟认可此笔付款,但认为已包含在打给朱祥红的26万元收据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26万元收据中载明的是4月30日至5月24日期间给付的工程款,而朱祥红与吴勇协议付款时间是在当年10月16日,不在26万元载明的付款时间段内,付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9万元应计为朱祥红付款。关于第(三)项朱祥红代付材料及工人工资130910元,付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已约定此款由朱祥红承担。本院认为,朱祥红代付后,从工人们手中取得付伟承诺付工资的保证书,付伟没有证据证明此款是由朱祥红单方承担而不计入付伟应付款,故朱祥红的代付款,可以在工程款中比除。五、朱祥红反诉因付伟原因造成不能正常使用仓库而带来的30万元损失问题。朱祥红认为因付伟提前撤离工地,且仓库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仓库闲置一年半,租赁损失60万元,按双方各承担50%责任,付伟应赔偿30万元。本院认为,在付伟撤离工地双方未谈妥加固施工的情况下,朱祥红有足够的时间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租金损失,即自行加固要求付伟承担相应费用,后期也是如此操作使仓库得以正常使用。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交付使用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出现质量问题也只是由付伟负责解决而非赔偿间接损失,且朱祥红所诉请的损失本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予以避免,故其要求付伟承担损失30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付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其与朱祥红所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有效要件,系无效合同。双方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在实际施工完成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方仍应给付工程款。由于本案工程未经验收,朱祥红为了减少损失而将仓库加固并投入使用,并不代表工程质量合格。由于付伟已实际施工,付出了劳动,在承担已加固部分的费用并将仓库维修加固至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可以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本院确定的工程款总数额为:1200平方米×700元+854平方米×85元=912590元,朱祥红已付工程款数额本院确定为:572000元+90000元+130910元=792910元,故朱祥红所欠工程款数额为:912590元-792910元=119680元。付伟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祥红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付伟承担加固费用156561.6元并将仓库维修加固至验收合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付伟赔偿损失30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本诉及被告反诉请求,均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伟与朱祥红所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无效;二、付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承建的仓库维修加固至质量合格;三、付伟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后,立即给付朱祥红维修加固费156561.6元;四、在付伟履行了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朱祥红立即给付付伟工程款119680元;五、驳回付伟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朱祥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593元,由朱祥红负担2694元,付伟负担48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48元,由付伟负担3431元,朱祥红负担4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治 海人民陪审员 孙 晓 群人民陪审员 沈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