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杜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刘志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立公司)、秦皇岛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被上诉人富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江、王剑波,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给付工程竣工资料及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被上诉人进行综合验收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在“确认如下事实”部分,认定被上诉人已付一期工程进度款98781809元,二期工程款4006580元明显缺乏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一期、二期工程付款凭证全部为复印件,上诉人未予以质证,一审法院也未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书又是如何确认被上诉人一期和二期工程的付款金额?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已经证实,就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一事上诉人已经向秦皇岛市中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予以立案审理。由此可以证实,双方对于工程款金额及已付情况存在争议,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确认一期、二期工程已付款金额,明显过于草率,且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由于被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和比例作为是否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上诉人认为在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工程款一案审结前,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和比例,故一审法院在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就拖欠工程款一案裁判前应中止审理本案,而不应出具判决书。二、上诉人提交的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将一期竣工资料交付相关部门和被上诉人。首先、归提寨限价商品房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查内容及情况第三项清楚记载,已经对一期工程的施工资料和技术档案资料进行了审查且全部齐全。而且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五条第五项规定,竣工验收必须具备“完整的技术档案盒施工管理资料”,且为验收的前提条件。依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上述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竣工资料,且已验收合格。由此充分说明一审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一期工程竣工资料没有依据。其次、虽然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复印件,但并非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也仅为暂不确认其真实性。“竣工验收报告”加盖有六单位公章,其中也包括被上诉人公章,上诉人不可能进行伪造。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暂不确定真实性后,已经明确表示可以庭后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原件用以核实,但一审法院庭后并未要求上诉人提交原件核实,而是径行进行判决,并以复印件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性证据草率认定,最终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立即协助被上诉人进行综合验收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工程综合验收是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全面验收,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而非上诉人。在项目综合验收中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范围内的验收项目需上诉人协助,其他任何消防、人防、规划等单项或项目手续验收均与上诉人无关,均需被上诉人自己组织相关政府部门进行验收。其次、由于该工程项目至今被上诉人未申请消防、人防、规划等单项验收,尚不具备综合验收条件,综合验收条件的成就责任在被上诉人。需要上诉人协助的建设工程验收,其中一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的协议验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期工程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无法违背事实为其出具按期拨付工程款的证明,虽然二期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被上诉人,但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综合验收义务人为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不能本末倒置,在整个项目尚不具备综合验收条件前,判令上诉人立即协议被上诉人进行综合验收。富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立公司与省三建公司就秦皇岛市归提寨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2年9月6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省三建公司承建秦皇岛市归提寨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一期8#9#楼和地下车库工程及二期的14#、15#、16#、17#楼工程,并对工程质量、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是富立公司与省三建公司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一、涉案的一期工程现已经完工,富立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省三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8781809元。省三建公司对于一期工程的实体本身已经交付给了富立公司,但就建设工程的交付而言其并不仅仅只是建设工程实体本身的交付,也包括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技术档案和资料的交付。省三建公司向富立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协助进行综合验收既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省三建公司应当履行。省三建公司在一审时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交与富立公司,仅仅根据其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第三项记载:“关于施工资料和技术档案资料进行了审查且全部齐全”为由,认定其已经将竣工资料提交给了富立公司,该推断是省三建公司自己的主观臆想,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及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1、施工许可证。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3、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文件。4、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5、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可以进行竣工验收,但并不意味着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就交付给了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附加文件中也不包括,因此,省三建公司以此为依据推断涉案一期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省三建公司就已将竣工资料交付给富立公司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关于涉案的二期工程,省三建公司以富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为由拒绝配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富立公司与省三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明确约定:“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70%时停止拨付,剩余部分待审计部门审计后进行清算。”富立公司已经向省三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06580元,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拨付标准,符合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其次,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关于竣工结算中明确约定了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由此可见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再核算工程价款既是合同约定又符合交易习惯。综合验收是对包括竣工验收在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综合情况进行的验收,施工单位的协助义务既是法律规定的也是合同约定的,省三建公司应当履行。综上,富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辩称,同富立公司的答辩意见。富立公司、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省三建公司交付归提寨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一期)8#住宅、9#住宅和和地下车库工程及归提寨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二期)14#、15#、16#、17#楼工程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施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2.依法判令省三建公司协助富立公司、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进行综合验收;3.由省三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7日,富立公司、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与省三建公司签订了《归堤寨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富立公司、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将归堤寨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一期)8#、9#楼住宅和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省三建公司,工期660天,即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28682877元。合同签订后,省三建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富立公司、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富立公司、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98781809元。2012年5月10日富立公司、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与省三建公司签署了《归堤寨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富立公司、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将归堤寨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二期)14#、15#、16#、17#楼施工发包给省三建公司,工程为框架结构,工期300天,即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5109650元。合同签订后,省三建公司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富立公司、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4006580元。富立公司、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多次找到省三建公司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并配合富立公司、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进行工程验收,省三建公司以富立公司、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相关验收资料,致使富立公司、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无法进行工程综合验收。省三建公司已就双方存在的工程款纠纷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富立公司、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与省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并交付后,省三建公司向富立公司、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协助进行综合验收既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对富立公司、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要求省三建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协助进行综合验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省三建公司已将竣工资料交付相关部门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省三建公司的先核算工程价款,再配合综合验收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省三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归提寨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一期)8#住宅、9#住宅和地下车库工程及归提寨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二期)14#、15#、16#、17#楼工程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施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交付给富立公司、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二、省三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富立公司、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进行上述工程的综合验收。二审期间,上诉人省三建公司提交快递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上诉人将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决算资料已经交付给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收到了快递,但快递里面资料不全。资料缺的很多,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进行综合验收。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富立公司提交民事裁定书〔(2016)冀03民初360号之一〕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竣工资料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富立公司、秦皇岛市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省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第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科、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十)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接案涉工程施工的完整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并协助被上诉人进行案涉工程的综合验收。关于一期工程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对案涉一期工程其履行了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应向建设单位交接完整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交接事项。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期工程的问题,上诉人亦应向被上诉人交接其所完成施工部分的完整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兴 亮审判员 刘京审判员潘秋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文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