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孟庆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孟庆喜,王世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姗姗,该公司理赔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喜,男,汉族,1967年8月21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代理人胡思新,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中外法制网网络主任编辑,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审被告王世平,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庆喜、原审被告王世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6日下午18时40分许,王世平驾驶豫S×××××号小轿车沿信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十里河古井桥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孟庆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孟庆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王世平负主要责任,孟庆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孟庆喜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抢救治疗3天,后于2015年11月09日18时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3.右侧肩胛骨、右侧胫骨平台、左侧腓骨小头骨折;4.多发软组织伤。住院39天,2015年12月17日出院,两家医院共支付医疗费35811.69元;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三个月,继续对症治疗;2、神经外科、骨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复查;3、全休期间需一人陪护。受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的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孟庆喜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孟庆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世平向孟庆喜垫付款16041元,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另查明,王世平驾驶的豫S×××××号小轿车在信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3日零时至2016年6月22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孟庆喜与王世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世平除先行垫付款16041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孟庆喜10000元(含诉讼费),并当庭履行。原审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世平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承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孟庆喜孟庆喜次要责任、王世平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孟庆喜的各种损失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35811.69元。该费用有孟庆喜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正式发票,用药清单等有效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孟庆喜请求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孟庆喜住院42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即100元/天×42天=4200元;3、营养费,孟庆喜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虽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要求出院后全休3个月,参照孟庆喜系重型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的伤情,为了加快伤情恢复应当加强营养,出院后本院酌情核定营养期为60日。即20元/天×102天=2040元;4、护理费,孟庆喜在住院期间,虽然无医疗机构需2人护理的证明,但根据孟庆喜的重型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的伤情及出院后全休期间尚需一人护理的情况,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亦符合相关规定,出院后需1人护理有明确医嘱,本院予以采纳。孟庆喜主张按每天85元标准计算也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85元/天×2人×42天+85元/天×90天=14790元;5、误工费,孟庆喜未提供误工标准100元/天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参考孟庆喜的年龄及身体状况,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按8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5天,即85元/天×195天=16575元。7、残疾赔偿金,孟庆喜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孟庆喜的诉讼请求核定为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8、精神抚慰金,参照孟庆喜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2220元;10、交通费500元。依法由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790元、误工费16575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571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还需赔偿58571元。其余应当由王世平赔偿的部分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做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信阳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孟庆喜各项损失58571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孟庆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元,由孟庆喜负担。上诉人信阳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孟庆喜护理费、误工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庆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孟庆喜护理费、误工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世平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世平驾驶豫S×××××号小轿车沿信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十里河古井桥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孟庆喜发生碰撞致孟庆喜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责任认定书、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等相关证据判决信阳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信阳人保财险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孟庆喜护理费、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虎审判员 左立新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