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明跃与刘晓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明跃,刘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27号申请执行人:胡明跃,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赵永龙,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小会,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刘晓华,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明跃与被执行人刘晓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刘晓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晓华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胡明跃给付劳务费83455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43元、申请执行费1152元。但被执行人刘晓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刘晓华在金融部门无银行存款信息、在房产管理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工商管理部门无企业注册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有车辆登记信息。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以(2017)川2021执28号之一裁定对被执行人刘晓华所有的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了查封,但该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被执行人刘晓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胡明跃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胡明跃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晓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2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刘晓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胡明跃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