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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靳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宋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靳某以其有林州市陵阳镇政府的彩钢瓦围墙工程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史某共计人民币45000元。靳某于2016年12月15日被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靳某家属全部退赔了被害人史某的经济损失,靳某取得了史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阳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定远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收款证明,谅解书,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转账凭证、短信记录、录音及视频光盘、汇款明细、诚信彩钢瓦围墙安装协议及收条、信用卡记录、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王某、侯某、魏某、牛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史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史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史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靳某的辩护人所提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初犯偶犯、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对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晓明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