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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史某1、史某2等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1,史某2,史某3,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867号原告:史某1,女,200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汤阴县。原告:史某2,女,200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汤阴县。原告:史某3,女,200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汤阴县。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系三原告之祖母),女,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史某1、史某2、史某3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三原告父亲史国庆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所在汤阴县古贤镇西段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祖母韩某作为三原告的监护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史某1、史某2、史某3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1、史某2、史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2013年10月至2022年4月份的子女抚养费46556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史某2、史某32022年4月至2025年10月份的子女抚养费1898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2013年10月至2017年2月即41个月的子女抚养费18532元,其它诉讼请求放弃。事实与理由:××××年××月××日,三原告父亲史国庆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原告史某1、史某2、史某3分别于2004年4月29日、2007年10月13日出生,2009年6月2日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在未与原告父亲离婚的前提下又与他人重婚,导致三原告之父患上精神分裂症,无力抚养三原告,为此三原告曾于2013年9月份向汤阴县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子女抚养费,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汤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三原告2009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15990.50元,但被告从2013年9月份之后却未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原告现随祖母韩某共同生活,父亲精神分裂症未愈,家庭十分困难,为此,再次提出请求被告给付三原告2013年10月至2017年2月份的子女抚养费18532元,子女抚养费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50%计算41个月,每月452元。提交三原告的户口本一份、三原告父亲与被告结婚证一份、汤阴县古贤镇西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原告随其祖母韩某生活的证明一份、汤阴县古贤镇西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推荐祖母韩某为三原告监护人的证明一份、三原告的父亲史国庆残疾证、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及(2013)汤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之父史国庆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史某1、史某2、史某3分别于2004年4月29日、2007年10月13日出生,均系史国庆与被告张某的婚生子女。后因被告张某离开家未对三原告履行抚养义务,史国庆又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力抚养子女,三原告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张某给付三原告2009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2014年1月10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汤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结合三原告在农村生活,抚养费均需被告张某负担的情况,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50%标准计算51个月,判决被告张某给付三原告2009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15990.50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已支付了2013年9年之前的抚养费,但未给付2013年月之后的抚养费,为此,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三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16日汤阴县古贤镇西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2013)汤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三原告现随父亲史国庆及祖母韩某共同生活,其父史国庆患精神分裂症尚未治愈的事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三原告均系未成年人,现随父亲史国庆及祖母韩某共同生活,其父史国庆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力抚养子女,被告张某作为三原告的母亲应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因此,在被告张某与史国庆婚姻存续期间,三原告又在农村生活,其主张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50%(452元/月)标准,计算2013年10月至2017年2月共41个月的子女抚养费18532元(452元/月×41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史某1、史某2、史某32013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8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