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美英与王凯德、王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美英,王凯德,王莉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美英,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经济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明,山西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德,男,194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外贸加工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高美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凯德、王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美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凯德、王莉于2013年4月25日签署的《关于享堂村38号房屋分配意见》的赠与无效;确认安置房属于高美英和王凯德共有;判令王莉返还高美英搬家费、过渡费、附属物装修费、搬迁奖励、宽带等费用共计74660.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涉案房屋于2013年拆除,被告王莉已接收位于晋东棚户区的安置房。”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高美英发现王凯德私自将拆迁安置房赠与王莉后,立即向杨家峪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及享堂村委会递交了一份书面申请书。说明这套安置房赠与王莉未经高美英同意。享堂村委会和拆迁办受理了高美英的申请。并通知高美英,这套房子建成后分房子时不做分配,等待高美英与王凯德、王莉的诉讼有了结果之后,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来分配房子。所以,这套房子的钥匙还在拆迁办,并没有交给王莉。2、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凯德与原告高美英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将太原市享堂村38号院的房子赠给女儿王莉,将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南二巷12号3单元1号房屋赠给女儿王惠。”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从诉讼程序上来讲,2015年5月28日的这份调解协议书在本案一审诉讼中,高美英、王凯德、王莉双方均没有将这份调解协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也就是说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就没有出现过这份调解协议书。那么,这份协议书就不能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也无权将这份协议的内容写入本案查明的事实部分。其次,高美英之所以再次提起诉讼,就是因为双方都明确表示不履行这份调解协议,双方均已对这份赠与性质的协议表示反悔。所以,原审法院自做决定将这份协议的内容作为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根据上述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的分析,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其判决结果又依据这个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了判决。显然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在结论部分故意偷换概念,漏洞百出。原审判决认为:”太原市享堂村38号房屋拆除,诉争标的物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原告高美英及王凯德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从这一结论可以看出,原审判决对诉争的标的物是什么都没有弄清楚就做出了判决,这是非常荒唐的事情。高美英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拆迁房屋之后的安置房属高美英和王凯德共有,并没有要求确认被拆迁的享堂村8号院的房屋。原审判决故意偷换概念,将诉争的一套安置房说成了标的物不存在。不知其用意何在。综上所述,高美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凯德、王莉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高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凯德、王莉于2013年4月25日签署的《关于享堂村38号房屋分配意见》的赠与无效;确认安置房属于高美英和王凯德共有;要求王莉返还高美英搬家费、过渡费、附属物装修费、搬迁奖励、宽带等共计7466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凯德、王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美英与王凯德系夫妻关系,王莉与王凯德系父女关系,王莉与高美英系继母女关系。2000年12月,王凯德领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杏花岭集用2000字第0701166155号),载明杏花岭区杨家峪享堂村38号土地所有者为杏花岭区杨家峪享堂村,土地使用者为王凯德,使用权类型为集体,使用权面积为79.99平方米。2013年4月25日,王凯德出具关于享堂村38号房屋分配意见,写明王凯德在享堂村38号院有住房一套,使用面积64.12平方米,自愿分配给长女王莉。2013年4月27日,王莉与太原市杨家峪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将享堂村38号房屋拆迁,对王莉进行拆迁补偿。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办事处共向王莉支付拆迁补偿款74660.8元。涉案房屋于2013年拆除,王莉已接收位于晋东棚户区的安置房。2015年5月28日,王凯德与高美英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将太原市享堂村38号院的房屋赠给女儿王莉,将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南二巷12号3单元1号房屋赠给女儿王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杏花岭区杨家峪享堂村38号的土地所有者为杏花岭区杨家峪享堂村,土地使用者为王凯德,使用权类型为集体。王凯德于2013年4月25日将享堂村38号院住房赠与王莉,高美英于2015年5月28日在调解协议书中亦同意将享堂村38号院的房屋赠与王莉。双方的赠与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高美英要求确认《享堂村38号房屋分配意见》无效的证据不足,太原市享堂村38号房屋已拆除,诉争标的物已不存在,高美英要求确认房屋归高美英及王凯德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高美英要求王莉返还搬家费等的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美英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5年5月28日王凯德与高美英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将太原市享堂村38号院的房屋赠给女儿王莉,高美英与王凯德已经对太原市享堂村38号院房屋的分配作出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凯德、高美英的赠与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高美英要求确认房屋归高美英及王凯德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美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上诉人高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立平审判员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亚君 来自